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小字第1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1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樂台鵬
乙○○ 洪佳妙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叁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1日與原告(合併更名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短期融資循環契約書,約定以原告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利息則以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被告若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8年5月15日,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3萬3,75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書、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綜合額度主檔明細查詢、契約內容變更查詢明細表為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1,15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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