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3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續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佈,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惟如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即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本件就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而就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屬前開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罪。被告一輸入行為,侵害多家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僅一時失慮,誤罹刑典,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7月4日公佈,00年0月0日生效,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減刑如主文所示,且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LOUISVUITTON」商標圖案之皮包15只,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註冊商標之商品;仿冒「GUCCI」商標圖案之皮包3只,是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註冊商表之商品;仿冒「CHRISTIANDIOR」商標圖案之皮包3只,是法商克麗絲汀迪奧悌耶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之商品,該等物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輸入仿冒商品罪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附表:
┌──┬─────────┬─────┬───┐│編號│仿冒之商標│物品名稱│數量│├──┼─────────┼─────┼───┤│一│LOUISVUITTON│皮包│15只│├──┼─────────┼─────┼───┤│二│GUCCI│皮包│3只│├──┼─────────┼─────┼───┤│三│CHRISTIANDIOR│皮包│3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