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642、27699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叄月,於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上偽造之「 蔡佳文 」簽名壹枚沒收;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叄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於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上偽造之「蔡佳文」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以下之行為:㈠於民國96年8月29日下午3時許,以電話僱用不知情之拖吊
車司機 劉錫遠 駕駛拖吊車與其在桃園縣新屋鄉清華村三和加油站會合後,再由其引導劉錫遠前往桃園縣觀音鄉省道台15線公路北上45公里處,以吊車竊取丙○○所有之20呎長貨櫃
1只(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並於得手後載運至桃園縣新屋鄉清華村13鄰168號金龍利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利公司),以新臺幣14,700元之代價售與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朱美惠 ,且於朱美惠要求其留下基本資料時,為避免暴露上述竊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金龍利公司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上,偽造「蔡佳文」之署押而持以行使,藉以表示係「蔡佳文」將上開貨櫃售與金龍利公司,而向朱美惠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蔡佳文及上開資源回收場人員對於交易安全管理紀錄之正確性。
㈡於96年8月30日中午12時許,與 黃宗民 (另行通緝)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桃園縣觀音鄉保生村11鄰65之10號旁空地竊取甲○○所有之建築用鐵製鷹架踏板1批(價值約3,000元),並將上開所竊得之財物變賣得款朋分花用。
㈢於96年9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與黃宗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電話僱用不知情之拖吊車司機 許文海 ,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前往國道1號高速公路大園交流道與其會合後,旋與黃宗民共同帶領許文海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號,竊取泓浚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乙○○所管領之環片組立架4個及鋼筋置料架3個,並於得手後載往桃園縣○○鄉○○路○○○號號 游斐嵐 所經營之東蔚資源回收場,以53,240元之代價將上開環片組立架及鋼筋置料架售予不知情之游斐嵐,所得款項則朋分花用。
㈣於96年9月11日上午7時許,與黃宗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再以電話僱用不知情之拖吊車司機許文海,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前往國道1號高速公路大園交流道與其會合後,旋與黃宗民共同帶領許文海前往上開桃園縣○○鄉○○路○段○○○號,再度竊取泓浚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乙○○所管領之環片組立架3個,並於得手後載往上述游斐嵐所經營之東蔚資源回收場,以38,250元之代價將上開環片組立架售予不知情之游斐嵐,所得款項則朋分花用。嗣經丙○○報警處理,於96年10月25日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劉錫遠、許文海、朱美惠於警詢、偵查中及 潘秀靜 及游斐嵐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被害人丙○○出具之贓物領據(保管)單、金龍利公司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東蔚資源回收場登記簿影本、工作驗收單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中,冒用「蔡佳文」名義,於金龍利公司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之交貨人簽章欄內偽造「蔡佳文」之簽名,不待習慣及特約,單從形式觀察,即足以表示係由「蔡佳文」向該公司表示出售該等廢棄物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為掩飾其真實身份及逃避刑事訴追,冒用「蔡佳文」之名義,在前述登記表上偽造「蔡佳文」簽名,係表示由「蔡佳文」出售該等廢資源回收物品之意思,復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金龍利公司之會計人員朱美惠以為行使,已使「蔡佳文」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及妨害警察機關對於竊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公眾及金龍利公司,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偽造者係刑法第第210條之私文書,已如前述,起訴書逕論以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準私文書,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按:刑法第
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核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於上開文書上偽造「蔡佳文」之簽名1枚,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其如事實欄
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㈢㈣之竊盜犯行,與黃宗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妄想以竊取他人財物變賣方式獲利,法治觀念明顯偏差,其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危害社會安全性,實不宜輕縱,嗣其為逃避刑事訴追,復再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到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價值雖非甚高,然對於社會具有相當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在前述文書上偽造「蔡佳文」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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