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宜潔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宜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其先前並無竊盜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考量所竊之物價值約為新臺幣1,990元,且已返還告訴人 陳博仁 而未使損害擴大,侵害程度尚非鉅大,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486號被告吳宜潔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
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凌晨零時50分許,在陳博仁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鑽入機臺內取貨口之方式,徒手竊取智能電煮鍋1台(價值新台幣(下同)199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陳博仁發覺遭竊故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吳宜潔所竊得智能電煮鍋1台(業已發還陳博仁)。
二、案經陳博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宜潔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博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畫面暨影像截圖、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宜賢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