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永全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事實將「 徐守輝 」更正為「 李政樺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已當庭賠償告訴人完畢,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可參,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完畢,業如上述,故本院認本案犯罪所得,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沒收,併此敘明。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已坦承前揭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14號被告李永全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全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3時5分許,步行至臺南市○區○○○路000○00號前,見李政樺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蓋好及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該機車置物箱後,徒手竊取李政樺所有放置在上開機車置物箱隨身包包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於得手後離去。 嗣徐守輝 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政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永全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供認有於上揭時間,至上揭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真的沒有打開295-JRU號機車的座墊,我是看機車座墊被打開,用手關起來,我沒有拿他的 錢云云 。2告訴人李政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將5500元放置在上開機車置物箱隨身包包皮夾內,前開款項遭竊之事實。3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3時5分許,徒手打開告訴人之機車置物箱,手持照明器,搜尋及翻動該機車置物箱內物品及於同日3時7分許,將竊得款項放入其口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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