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傑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1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傑翔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傑翔、 王瑞呈 (另經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19日2時54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鹽行路100巷底之停車場內,王瑞呈先持自備鑰匙1支撬開 蔡佳潤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因陳傑翔站立於副駕駛座側,無證據證明其知悉王瑞呈毀損該車門之行為,並有犯意聯絡)。惟無法發動該車,王瑞呈、陳傑翔遂分別站立該車駕駛座、副駕駛座兩側,將本案車輛推離停車場而予竊取。期間,不知情之 張中和 見狀,趨前幫忙推車。嗣推至鹽行路100巷與鹽行路146巷20弄之交岔路口時,因仍無法發動車輛,遂將本案車輛棄置於該處。同日15時許,蔡佳潤友人在上址發現本案車輛,通知蔡佳潤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並採集本案車輛相關跡證,其中在駕駛座車窗上所採集之指紋送比對結果,與王瑞呈指紋相符,另在副駕駛座車窗上所採集之指紋送比對結果,與陳傑翔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陳傑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王瑞呈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蔡佳潤於警詢之指述。
(三)監視器截圖17張及車牌辨識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9日刑紋字第1100024984號鑑定書暨指紋照片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測繪圖(跡證分布圖)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照片70張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
三、核被告陳傑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及共犯王瑞呈已經將竊得車輛移出原停放位置,置入自己實力監督支配之下)。本件被告與共犯王瑞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亦有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自被告前案紀錄觀之,其歷次所犯均為故意犯罪,非偶然犯罪之人,在出監後並未謹言慎行,竟又無視法紀而配合共犯王瑞呈為本件犯行,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未與告訴人蔡佳潤和解、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又遭竊自用小客車經被告與共犯棄置後,業經車主即告訴人蔡佳潤取回,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供述在卷,雖非經警為發還程序,但顯見被告並無實際之犯罪所得,倘若予以沒收追徵竊得財物價值,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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