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婉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8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婉萍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婉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雖係因不滿告訴人 林佳穎 非其住處公寓之住戶,卻逕自從該公寓住戶共同信箱內拿取信件,遂出言阻止,並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其動機尚非至惡,然被告於爭吵中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仍非法之所許,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然就和解金額因與告訴人尚有歧見,而未能達成和解,再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791號被告陳婉萍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
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婉萍於民國109年6月16日7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之公寓騎樓前,因不滿林佳穎非上揭公寓之住戶,卻逕自從上揭公寓之住戶共用信箱內拿取信件,遂出言阻止,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騎樓公然以「幹你娘」辱罵林佳穎,足以貶抑林佳穎之人格尊嚴。
二、案經林佳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婉萍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有以「幹│││中之供述│你娘」辱罵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林佳穎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查中具結之證述│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其││││人格尊嚴受貶損之事實。│├──┼───────────┼────────────┤│3│現場錄音檔光碟1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說上開言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婉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檢察官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林幸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