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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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東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東泉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55分許行經東興路近大業北路口時,見對向車道路旁有停車格,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除欲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橫跨分向限制線迴轉欲至對向車道停車,顯示左轉燈號並驟然減速,適有 涂銘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 林敬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邵東泉後方,告訴人林敬翔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迨見被告邵東泉驟然減速時,告訴人林敬翔自後方追撞涂銘芳之機車,涂銘芳之機車再追撞被告邵東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使告訴人林敬翔受有右側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右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肘挫擦傷、左手與手腕擦挫傷、右膝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131號判決參照);告訴乃論之罪,於檢察官起訴前撤回告訴者,檢察官原應為不起訴處分,若予以起訴,則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提出告訴。惟告訴人業於110年5月3日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告訴(見偵卷第101頁),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卻仍於1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見本院收文章所載日期),依據前揭說明,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光進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