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莉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案件(110年度執聲字第1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莉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109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530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並於110年2月18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前,故意犯竊盜案件,經同院於110年2月1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61號判處拘役10日,於同年3月30日確定,經核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前即已故意犯竊盜罪,該犯行為原審法院未及審酌,為杜其一再故意犯竊盜罪及矯正該習性,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供作審認標準,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即應撤銷該緩刑宣告;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若符合該條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無裁量空間之情形,迥然有別。必要時,並得命檢察官補提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證據資料,並於理由內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方符法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橋頭地院於109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530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並於110年2月18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前,故意犯竊盜案件,經同院於110年2月1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61號判處拘役10日,於同年3月30日確定之事實,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依前開說明,仍應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始足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前即已故意犯竊盜罪,該犯行為法院未及審酌,為杜其一再故意犯竊盜罪及矯正該習性云云,因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是檢察官僅以「為杜其一再故意犯竊盜罪及矯正該習性」而認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然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實難認於法相合。再受刑人上開案件之竊盜犯行,其犯罪事時間均係109年10月12日,犯罪時間相近,應係受損失之告訴人於不同時間陸續提告後,始遭警方循線查獲,並分別函送而先後起訴,並非前案遭警查獲後,在偵審程序中,不知悔改又再次犯案,似難謂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屬重大。則綜合考量上情,難認因此即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於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故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