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債務人 吳東樹 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東樹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年老體衰,身心狀況不佳,○○維生,名下僅有○○,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804,673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最大債權銀行以債務人收入顯然無還款能力,而調解不成立,債務人顯已陷於全盤繼續不能清償之客觀情狀,而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爰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債務人其曾於民國110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僅有○○收入,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1年1月3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堪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又債務人主張其○○維生,名下僅有○○,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4,300,753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而債務人僅是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並有前置調解時各債權人之債權陳報狀,在卷可按,堪信債務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於系爭○○業由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惟其價值仍不足清償債務,附此敘明。
五、經查:
(一)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參酌債務人居住地即臺南市公告110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30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1.2=17,076)。
(二)依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為認定基準。
(三)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共計為17,076元,然債務人每月收入僅有○○,則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準此,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七、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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