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0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睿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宏睿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宏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7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0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嗣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8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88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期徒刑於
109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手段與罪質等方面固有差異,惟被告除前另有施用毒品、強盜、詐欺等諸多前科紀錄,素行顯然不佳,被告入監服刑後,理當因長期刑罰之執行生警惕教化作用,期待復歸社會後能誠摯悔悟,改過遷善,惟被告竟未謹記教訓,猶漠視法紀而為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素行顯然不佳,堪認被告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頂替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意圖隱避友人 張達隆 (通緝中)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犯行,於犯罪現場虛偽供承其為駕駛人並接受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性,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動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造成國家刑罰權行使之重大危害,亦未因此而獲有利益,犯罪情節尚稱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