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0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紹華選任辯護人莊宇翔律師
呂秋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238號、36028號、36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夏紹華自民國壹佰壹拾年伍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被告除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外,坦承其他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及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重罪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且本案被告久居彰化租屋處,惟已遭羈押4個月,租屋處可能已遭退租,有逃亡之可能,且共犯「小鬼」即 廖粒凱 及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尚未到案,而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9年12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於110年3月16日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110年3月25日起延長羈押在案(已於110年3月16日訊問後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法官於110年5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供述、證人 詹佳豪 之證述及卷內相關書證、物證等,堪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有逃亡之虞,參以本案已於110年5月4日宣判,被告因犯罪事證明確,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則被告既受重刑之宣告,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較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參照),足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運輸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而被告本案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數量高達近2公斤,使大量毒品流入我國,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健康甚鉅,亦嚴重威脅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本院前依被告之聲請於110年5月18日以110年度聲字1474號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後,據辯護人轉達被告之家人表示無法辦理具保,有本院前開裁定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顯無從以具保代替羈押,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0年5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