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3號抗告人 林信齊 相對人 賴柏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3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2261號)提起抗告,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參見最高法院民國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意旨)。
又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判意旨)。準此,倘本票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若本票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曾提示票據,則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105年度非抗字第6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可知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具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為強制執行。又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而言。是本件相對人並未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應就提示之相關事實提出說明,以判斷追索權要件是否具備,而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既未具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為強制執行,原裁定未察,即有廢棄之理由等情。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原裁定附表所示抗告人於110年4月13日簽發,均未載到期日,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7紙(下稱系爭17紙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17紙本票為證,核屬相符,而系爭17紙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並無欠缺,復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原審法院審查系爭17紙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前未經現實提示票據,其行使票據追索權之要件並未具備云云。然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判意旨,本票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票據提示者,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故抗告人既為系爭17紙本票之發票人,即應就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前未為提示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應同時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明,否則系爭17紙本票何必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法第95條但書規定豈非形同具文?詎抗告人並未就上揭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法院自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林婉昀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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