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6年度宜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73號
原   告  潘麗琴
被   告  柯殊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位於宜蘭縣○○鄉○○路○○號6樓之2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水浸泡,導致屋內木質地板全毀及
部分家具受損,修繕發現漏水處為本棟89/91號之水管在系
爭房屋內破裂漏水所造成。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13日在宜蘭
縣礁溪鄉調解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成,原告遂於106年3月14日
寄出存證信函,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4,000元。
三、被告則以:伊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房屋之所
有人,伊認為系爭房屋之損害與其所有之上開房屋並無因果
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宜蘭縣
○○鄉○○路○○號房屋之所有人,兩造前經宜蘭縣礁溪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原告並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
告則否認系爭房屋漏水與其所有之上開房屋間有因果關係,
並以前詞置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
之可言;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
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
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
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
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屋水管破裂,造成系爭房屋受
損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為上
開行為致系爭房屋受損一事,負舉證證明之責。原告就其
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現場照片、錄影光碟及估價單為證,
然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及地板確曾
有修繕等情,然尚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此外,原告均未
就被告究有何侵權行為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又本院曾委託
相關單位鑑定,然原告並未繳納初勘費,並表示其擔心繳
納鑑定費用後仍遭敗訴判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
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
,是原告既未就系爭房屋受損係基於被告行為進行舉證,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無所據,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漏之損害結果,與被
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盡其舉證之責,從而,其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19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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