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小字第1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陶金陵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明家 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
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
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滿20歲為成年;夫妻離婚者,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
共同任之,民法第12條、第105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
第45條亦有明文,堪認凡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均無
訴訟能力。而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民法第13條
第3項固有明文;惟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
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
人者,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
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
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被告為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生,未滿20歲
,係未成年人,依上開規定,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而其父母乙○○、 阮氏惠業 於102
年1月14日離婚,並約定被告由母監護等情,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原告民事起訴狀僅
列甲○○為被告,未依法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以
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7月1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原告之訴顯於法
不合, 爰逕 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