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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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399號
原   告 大同璽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秀蓁
訴訟代理人  王文化
被   告  林聰明
訴訟代理人  李朝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大同璽苑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
告為該社區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
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大同璽
苑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
被告應每個月一期向原告繳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
199元,但被告至今仍有民國105年3月至6月、8月至10
月,合計7期,共7萬1393元之管理費,並未繳納,經原告
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等語,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
上開規約第10條,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393元;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住戶規約,被告固應向原告繳納每期1萬199
元之管理費,但原告自105年3月至10月將系爭房屋借給友
人郭小姐居住,並通知被告櫃台人員105年10月前之管理費
由郭小姐支付,105年11月後始由被告支付,嗣原告要求被
告協助跟郭小姐索討105年3月至6月、8月至10月,合計
7期之管理費,經原告告知郭小姐後,郭小姐表示該7期之
管理費,會自行繳納,與被告無關。且郭小姐表示係因一樓
住戶石先生故意破壞其物品,其要求原告及物業管理公司出
面處理,卻未獲回應。被告留有聯絡方式給原告,但原告卻
遲至105年10月底才說管理費未繳之事。又兩造及郭小姐曾
於106年1月5日討論此事,郭小姐亦提出要求解決物品遭
破壞之事,但原告至今仍不理會,郭小姐已表明爭議解決後
,即願付管理費,原告卻將問題推給被告處理。再者,105
年10月之管理費1萬199元,郭小姐業已於106年6月6日
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
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為大同璽苑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
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大同璽苑社區住戶規約第10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系爭房屋每月管理費
1萬199元,但被告尚有105年3月至6月、8月至9月,
合計6期,共6萬1194之管理費,尚未繳納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書、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大同璽苑住戶
規約影本各1份、存證信函2份影本(見湖小調卷第11頁至
第26頁)、系爭房屋登記謄本(見湖小調卷第36頁至第37頁
)影本各1份可證,足以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該社區
規約主張被告應給付尚未繳納之105年3月至6月、8月至
9月合計6期共6萬1194之管理費,非無理由。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有105年10月份之管理費1萬199元尚未
繳納云云,惟被告就該月份之管理費已經繳納乙節,業據被
告提出原告社區服務中心106年6月6日收據1紙(見本院
卷第48頁)為證。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應非事實。
五、被告雖執前詞抗辯:上揭管理費應由郭小姐繳納,且原告管
理不善始致郭小姐不繳管理費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大同璽苑住戶規約第10
條第1項明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
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
員會繳交下列款項。…大廈管理費」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大
同璽苑住戶規約、系爭房屋登記謄本(見湖小調卷第34頁、
第36頁至第37頁)可證,堪認應依規約繳納管理費之人為系
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之被告,而非向被告借或租用系爭房屋
之郭小姐。至於被告與郭小姐間如何約定,係其二人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不能對抗原告。
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
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
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
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
。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之規定,公寓大廈之
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又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亦經同條例第10
條第2項本文、第18條第1項第2款明定,足見決定區分所
有權人應分擔之修繕費用與應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多寡之
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
準此,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
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而非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應分擔修繕
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雖執前詞抗辯原
告管理不善云云,但依前說明,被告應循其他法律途徑主張
其權利,而不得執此事由作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萬1194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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