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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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字第482號
原   告  黃聖淵
被   告  吳昕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330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應繳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050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1日以裁定命
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8月3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及本
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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