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105號
原 告 林萬卿
訴訟代理人 吳東漢
被 告 藍琉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63,707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6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63,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5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自慶和橋頭迴轉欲往宜蘭縣員山鄉方向行駛,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車道內及不得迴車,並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宜蘭縣○○市○○路○○號前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迴轉欲進入對向車道上慶和橋時,復未注意車前
狀況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閃避不
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手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原告
因此次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2,745元(含國立陽明大學附
設醫院醫療費用60,685元及 成春 診所醫療費用12,060元)、
看護費用6,000元、營業損失292,500元、後續醫療費用30,0
00元、就醫交通費1,600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等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3,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車輛涉有過失,而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
之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86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前所述,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涉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
告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於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72,745元云云
,雖據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成春中
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5至7頁)為證,然原告
僅曾於105年6月9日、105年6月13日、105年9月10日及105
年8月6日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並分別支出59,7
75元、230元、340元及340元,總計金額為60,685元。另
原告於成春中醫診所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則分別為105年1
0月5日100元、106年10月3日5,860元及105年6月22日6,06
0元,總計金額為12,020元。則原告於國立陽明大學附設
醫院及成春中醫診所就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72,705元,復
核以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勢及就診科別,堪認此應為本件事
故所致傷害之就診及醫療費用支出,自應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嫌無據。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住院期間需人照護5日
,以每日1,200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6,000元,業據
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見本院卷第
49頁),觀以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民國10
5年6月5日經急診辦理入院,於105年6月6日接受右手橈骨
遠端骨折復位併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05年6月9
日辦理出院,105年6月13日,6月18日,7月4日於門診治
療3次,需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
語,本院審酌原告係受有右手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其於
手術住院期間,確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是原告另請求被告賠
償按日以1,200元計算5日之看護費用共計6,000元部分,
應屬有據。
3.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是從事製作壽司並販賣為
業等情,乃提出出貨單、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
卷第51至64頁),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其3個月
期間不能工作等情,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上開證明書為
證,觀以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確實記載原告需休養3月不
能工作,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3個月不能工
作等情,足堪採信。惟原告另主張其營業收入為每月10萬
元等情,雖據提出存款憑條及存摺存款對帳單為證,然此
僅能證明原告確曾有於金融機構存入款項之事實,尚難認
此即為其營業收入,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所稱之
每月10萬元收入,平常還有家人幫忙,原告之配偶及小孩
於假日也會幫忙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顯見原告
所稱之每月10萬元收入,並非原告一人之所得。則就原告
工作收入部分之認定,應認原告固已證明其具有工作能力
,但未證明其每月收入確達10萬元,應依105年行政院公
布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計算,則原告3個月
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60,024元(計算式:20,008元×3
個月=60,024元),至逾前開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
4.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後續醫療費用30,000元
之損害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
5.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就醫支出交通費1,600元云
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即
難認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600元,自不
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
定。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
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
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係國小畢業,目前在市場
販售壽司,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而被
告名下無財產,104年度收入為300,000元,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併參以原告因被告過失
傷害行為受有右手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情,本院審酌兩造
之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過失程度、被告行為
致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1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
應准許。
5.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2,705元、看護
費用6,000元、營業損失60,024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元
,合計為150,729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據上所述,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729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