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吳玥姿
相 對 人  張馨文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
第五三八○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六年度壢簡字第九六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
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
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
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
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98年度司執悅字第21109號債權憑
證及本票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
第5380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相對人聲請本院:就聲請人所有,坐落桃園市○○段○○○
段000000號及同段14307建號之不動產為查封拍賣,該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然聲請人主張上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依
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06年度壢簡字
第962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
系爭執行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
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
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
三、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
損失,而相對人既持債權憑證作執行名義,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28條第2項,應按年息6%之計算之利息作為本件
停止執行擔保額損失之依據。本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
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0萬元,應以此為本件
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本件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
件,核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0萬元,已
逾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1、2、3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
為10個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
,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
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為相對人本可即時受償但因此停
止執行獲准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所生利
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
開債權金額按年息6%算至本件確認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
適當,故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936,000元(計算式:3,90
0,000元×6%×4年=936,000,取其約數),為相對人因
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
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龍明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