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宜小字第14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黃子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105年8月21日下午12時58分許,行經宜蘭縣○○鎮○
道○號北向外側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原告承
保之訴外人 王秀萍 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坤琪 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碰
撞受損,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
同)25,465元(其中工資費用為6,900元、零件費用為12,08
5元、烤漆費用為6,48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5,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
及調查事故報告表等資料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五、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
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
要者為限。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0年5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憑,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率,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是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出廠日至
事故發生日即105年8月21日,已使用逾5年,則系爭車輛依
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應以
1,209元(計算式:12,085元×1/10=1,20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正當,加計工資費用6,900元及烤漆費用6,480元後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應為14,589元(計算式為:1,209元
+6,900元+6,480元=14,589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8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由被告負擔6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