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保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保險字第4號原告 林璟村 訴訟代理人 林季溱 被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壽幼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4日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季溱為要保人向被告投保「安達保險旅行平安保險身故及殘廢保險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傷害醫療保險500000元及重大燒燙傷保險125萬元,保險期間自102年12月14日上午3時至102年12月16日上午3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原告於102年12月14日前往花蓮慈惠堂進香,於102年12月15日回程之遊覽車上發生碰撞事故,致下顎受傷及牙齒斷裂,當日前往台中市大雅區清泉醫院急診治療,又於102年12月16日至102年12月24日前往台中市大雅區朝美牙醫診所治療,經診斷為「31、41、42、43意外斷裂,36、37缺失」,並進行下顎假牙製作,且於103年3月18日檢具合法之醫師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傷害醫療保險金,甚至於103年11月28日寄發潭子加工區郵局第9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促,均置之不理,迄至原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評中心)提出申訴,被告始於104年11月4日回應不予理賠。原告認為自身已為77歲之人,既然依法繳費投保系爭保險,遭遇保險事故無法獲得理賠,不知如何信任保險公司,為此身心異常痛苦,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53350元,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
2、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3350元,其中53350元及依保險法規定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承認就系爭進香活動共向8家保險公司投保旅行平安保險,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之資料,原告亦未提供予其他7家保險公司,但其他7家保險公司均已同意理賠,為何被告不願理賠?為何被告不能自己去調查?何況原告事後已簽署同意查詢聲明書,不知為何被告無從調查?
2、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非同1人,原告訴訟代理人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當時基於信賴才會購買保險以防萬一,但發生保險事故後,被告不聞不問,原告打電話查詢,祇說調查中,被告之服務態度是否要小市民以後不要買保險?況保險契約條款並未要求原告必須提出遊覽車公司名稱及旅遊行程等資料,被告憑何要求提供?尤其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是中央健康保險署許可之合格醫院及合格醫師開立,及註明開立日期,難道不能證明係在旅行期間發生之意外事故?原告訴訟代理人原罹患憂鬱症,病情快痊癒了,再遇到此事,病情又再加重,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3、原告訴訟代理人提供參加系爭花蓮進香活動之遊覽車公司名稱為飛鷹旅遊股份有限公司,聯絡人是 陳淑玲 小姐,聯絡電話0000-000000,但原告訴訟代理人與陳淑玲不熟,該次行程叫車亦非原告訴訟代理人處理。
4、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未參加該次花蓮進香行程,祇知道原告回來後發現受傷,牙齒斷落,當日晚上即陪同原告前往清泉醫院急診及照X光,確認牙齒是撞斷的,且下顎挫傷,故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下顎挫傷,另因清泉醫院未設牙科,故依醫囑於102年12月16日前往牙科診所就醫。
5、系爭花蓮進香活動搭乘遊覽車有42人,並非43人,而隨車小姐僅有陳淑玲1人,不可能照顧到全車之人,且原告因個性問題,牙齒斷落不想讓其他人知道,即使發生事故,陳淑玲亦不一定會知悉,如果原告確未發生意外事故,其他7家保險公司怎可能同意理賠?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為旅行平安保險,依兩造簽訂安達產物旅行平安保險傷害醫療給付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180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其性質乃分散被保險人於旅行期間因旅行意外事故所致之身體傷害與醫療費用之危險而設置之保險,其保險範圍限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從事旅行活動所生之意外事故,不包括旅行出發前旅行結束後所發生之意外事故(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278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於102年12月15日晚上約7、8時許,在進香之遊覽車上不慎撞傷,致原先已做過之牙齒及未做過之牙齒斷落,而請求被告賠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云云。惟被告受理系爭保險理賠案件後,曾要求原告提供同意查詢聲明書及遊覽車公司名稱等旅行證明文件,原告於103年12月9日第3次照會補件後始簽回同意查詢聲明書,但始終未提供遊覽車公司名稱及旅行資料,以供被告釐清所稱事故之真實性及確認保單責任,原告迄未證明所稱事故係發生於旅行期間之事實。
(二)退步言之,即使原告所稱事故係發生於被告承保之旅行期間,但依台中清泉醫院急診治療經過,意外撞傷僅限於假牙脫落,另據朝美牙醫診所主治 陳朝禮 醫師告知,原告「
31、41、42、43」部位4顆牙齒到診所治療時僅見牙根,是否為假牙脫落或新斷痕跡則無法判斷,而「36、37」部位牙齒缺失原已存在,與意外事故無關。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原則,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原有假牙為固定式,且因所稱事故致牙齒斷裂,而有重新製作假牙之需要。再依原告主張假牙製作費用包含上揭「36、37」部位2顆缺牙部分共計53000元,即使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應有賠付責任,依比例分攤後應為35333元(計算式:
53000×4/6=35333),再加上掛號費1410元,共計36743元。
(三)原告主張其繳納保費,於理賠時受被告刁難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云云,被告否認之,而原告就此次2天1夜之國內旅遊共投保8家保險公司之旅行平安險保單,其心態不言可喻,即有詳細調查之必要,被告受理系爭理賠申請後,3次通知原告提供遊覽車公司名稱等旅行證明文件,均未獲回應,致無法釐清所稱事故之真實性。原告為此次活動之主辦人,提供遊覽車公司名稱資料並無困難,被告絕無刻意刁難之事。況原告就本件爭議已於104年12月間向金融消評中心提出申訴,被告亦於104年12月23日陳述意見,嗣於105年1月20日收受金融消評中心函文,認為因原告未能提供該事故之醫療院所求診之診斷書、病歷等相關資料,經金融消評中心決定不受理,是原告知悉保障其請求權之途徑,卻一再拒絕提供佐證資料,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無理由。
(四)被告訴訟代理人依原告提供該次旅程之遊覽車隨車小姐陳淑玲之聯絡電話,於105年4月18日與陳淑玲以電話訪談,據陳淑玲稱不知道原告在遊覽車上發生意外,若在遊覽車上跌倒,她會知道,且她有聽聞原告於102年12月14日第1天在花蓮之行程,走路不慎跌倒受傷,當時她在車上沒有看到,事後也沒有看到原告有任何傷勢等語。倘若原告於第1天在花蓮行程受傷致牙齒斷落且立即就醫,嘴巴周圍應會有包紮或明顯傷痕,陳淑玲為該次旅遊承攬人及隨車人員,理應會發現原告傷勢,且原告若在第1天行程即發生牙齒斷落情事,理應會嚴重影響飲食,卻未向陳淑玲反應,亦有違常情。此外,原告自始未提供曾在花蓮就醫之資料,無法證明曾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該意外事故。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2年12月14日以林季溱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保障內容包括:身故及殘廢保險500萬元、傷害醫療保險500000元及重大燒燙傷保險125萬元,保險期間自102年12月14日上午3時至102年12月16日上午3時止。
(二)原告於102年12月15日前往清泉醫院急診治療,診斷為下顎挫傷,治療經過記載:「患者主訴意外撞傷致假牙脫落。」;原告又於102年12月16日至102年12月24日前往朝美牙醫診所治療,經診斷為「31、41、42、43意外斷裂,36、37缺失」,以上均開立診斷證明書為證。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參加花蓮慈惠堂進香活動,於105年12月15日下午7、8時在遊覽車上不慎碰撞,致下顎及牙齒受傷、斷裂等情事,即該意外事故係在被告承保之旅遊行程而發生乙節,是否可採?
(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53350元,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
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再旅行平安保險係不分被保險人年齡、職業等,概以統一費率計收保險費,而一般平安保險須視各級被保險人之年齡、職業等分別不同之費率計收保險費,益見旅行平安保險所承保者,係旅行期間之意外事故,尚不及於旅行期間以外之一般事故。否則各被保險人亦應因年齡、職業之不同,而異其保險費率。是旅行平安保險,其性質乃為分散被保險人於旅行期間因旅行意外所致之死亡、殘廢、身體傷害醫療費用之危險而為之保險;其保險範圍限於旅行期間所發生之旅行意外(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56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兩造於上揭時間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承保原告於102年12月14日至102年12月16日止即因前往花蓮慈惠堂進香之旅行期間發生之意外事故,故原告主張於105年12月15日下午7、8時在遊覽車上不慎碰撞,致下顎及牙齒受傷、斷裂等情事,即該意外事故係在被告承保之旅行期間而發生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牙齒受傷、斷裂之情事,係因該次進香活動之旅行期間發生之意外事故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使被告抗辯事實亦不足採,法院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原告主張上揭情事,無非係以其提出意外事故說明、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朝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件為其依據,而該意外事故說明係記載:「於12月15日晚上約7、8點回台中大雅在進香的遊覽車中不慎撞傷,致使原先已做過的牙齒和未做過的牙齒斷落。於15日星期日晚上在大雅(清泉)醫院掛急診,醫師因醫院沒牙科,所以建議隔日務必去牙科看診、追蹤治療,星期一至大雅朝美牙醫門診治療。」等語,是原告既主張其牙齒受傷、斷裂之意外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晚上約7、8時在進香活動返回台中大雅之遊覽車上不慎撞傷所致等情,則原告提出上揭清泉醫院及朝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件僅能證明其牙齒確有受傷、斷裂之事實而已,尚無法證明該意外事故確係發生於該次進香活動回程之遊覽車上,故被告受理原告申請理賠案件後要求原告提供該次活動之遊覽車公司名稱及行程等相關資料,乃屬必要之調查甚明。準此,原告迄至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供該次進香活動之「遊覽車公司名稱為飛鷹旅遊股份有限公司,聯絡人是陳淑玲小姐,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相關資料(參見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訴訟代理人隨即於105年4月18日及105年4月25日依據原告提供之聯絡電話分別與訴外人陳淑玲進行電話訪談,並就訪談內容製作錄音光碟及譯文提出予本院附卷(參見本院卷第75~86頁),其中就陳淑玲之談話內容大致為:「當時是原告直接來租車,1團共43人,旅平險並未委託我處理,我是隨車小姐,原告於第1天下午在花蓮自己走路跌倒,是在廣場走路跌倒,我沒有看到原告跌倒,但我有告訴原告女兒要帶原告就醫,如果要申請保險理賠,就要看醫生,原告當天晚上有看醫生,醫生說OK,就繼續第2天行程。原告不是在遊覽車上跌倒,若在遊覽車上跌倒,我第1個就會知道。」等語,可見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2月15日晚上約7、8時在進香活動返回台中大雅之遊覽車上不慎撞傷云云,即與陳淑玲上揭電話錄音內容不符,本院復於105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查報陳淑玲地址,其答覆稱:「我跟陳淑玲不熟,當初叫車不是我叫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其牙齒受傷、斷裂事實確發生於該次活動回程之遊覽車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遽信為真正。
(三)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53350元,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均無理由:
1、依前述,系爭保險契約既為旅遊平安保險契約,其保險範圍僅限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從事旅行活動所生之意外事故所致之傷害,並非於旅遊期間發生之意外事故皆得請求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舉證證明其牙齒受傷、斷裂之事實確係發生於該次活動回程之遊覽車上,即無從認定原告所受傷害事故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保險事故,是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其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53350元及其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其就同一保險事故曾向其他7家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均獲得賠付,唯有被告拒絕賠付云云。惟本件訴訟僅就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爭議,依兩造提供之證據資料為判斷,其他7家保險公司同意對原告賠付與否,要與本件無關,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2、又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1項)。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第2項)。」,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據此可知,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者,僅限於例如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人格權受傷害,或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倘非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即無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是原告雖主張其已77歲之人,既然依法繳費投保系爭保險,遭遇保險事故無法獲得理賠,猶遭被告刻意刁難、羞辱,不知如何信任保險公司,為此身心異常痛苦,乃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云云。然就系爭保險契約爭議,縱令被告無故拒絕理賠,原告所受損害僅屬無法獲得傷害醫療保險金53350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已,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又原告固於103年3月18日即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迄未獲得賠付,此乃原告自始拒絕依被告要求提出遊覽車公司名稱及旅遊行程等資料,供被告查證及確認保單責任所致,此從原告既能於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資料,被告亦隨即得以進行電話訪談乙節,可見原告係於103年間即能提出,卻在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提出,則被告遲遲無法查證及決定是否理賠,即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尚難認係被告故意刁難,及因此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故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嫌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牙齒受傷、斷裂之事實確係發生於該次活動回程之遊覽車上,即無從認定原告所受傷害事故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保險事故,且被告受理原告申請理賠後,因原告自始拒絕提出遊覽車公司名稱及旅遊行程等資料,供被告查證及確認保單責任,尚難認係被告故意刁難,及因此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故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53350元,及依保險法規定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