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69號原告旅棧休閒產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仲 被告金草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素卿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105年度訴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27日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銷售被告之商品,契約期間自10
1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原告依約於101年7月31日前給付200萬元履約保證金予被告。詎系爭合約期滿後,原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被告僅於103年12月18日返還原告10萬元,就其餘履約保證金拒絕返還,爰依系爭合約第
3條第4款、第7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第1條已約定,原告所經銷之市場為中國上海、北京等一級城市及被告特別同意之臺灣通路,且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可知,原告每年銷售最低金額至少需達1,000萬元,然原告於契約有效期間每年僅銷售數十萬元,未達兩造約定之最低經銷金額,且原告為被告在上海、北京之獨家代理,因原告未積極銷售,導致被告在○○○區○○○○路難以推廣,足認原告確有違約事實,被告自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33頁):
(一)兩造於101年6月27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銷售被告生產之水果果乾及文創系列商品,經銷合作期間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文仲以嘉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簽發面額200萬元支票1紙,交付被告並兌現,作為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金。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王素卿於103年12月18日以其名義匯款10萬元至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合約第3條第1款之約定,是否為原告每年應銷售物品最低金額1,000萬元之契約義務?原告每年銷售金額未達1,000萬元是否構成違約?㈡若原告每年銷售金額未達1,000萬元構成違約,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金之保證範圍是否包含此部分義務?㈢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款、第7款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90萬元,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系爭合約第3條第1款之約定,是否為原告每年應銷售物品最低金額1,000萬元之契約義務?原告每年銷售金額未達1,000萬元是否構成違約?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合約第3條第1款約定:「甲方(即被告)每年售予乙方(即原告)商品以下銷售內容之物品共計1,00
0萬元」等語(見屏院卷第28頁),如純就文義觀之,尚無從解為兩造間就上開條款約定之真意為原告有義務每年銷售或向被告進貨達1,000萬元。又系爭合約第3條第3款後段約定:「每次下單之款項需於交貨後3天內付款完成」等語,第4條第1款、第2款、第8款復分別約定:
「乙方負責商品市場之開發、推廣與銷售(實體通路、電子通路),所有推展費用由乙方自行負責」、「甲方接受乙方訂單後,應全力配合生產至交貨完成無誤,如有交貨困難的問題,應於收到乙方訂單後,3日內告知乙方」、「所有在中國大陸因進口與銷售產生的問題與糾紛,乙方必須負起全部責任,與甲方無涉」等語,是從系爭合約各約款間之體系觀之,不但無從得出原告每年有銷售或向被告進貨達一定金額之義務,反應認為原告係獨立為自己之計算從事被告所生產商品之銷售,兩造間雖有一定之合作關係,但原告並非受被告委託以開發或經營中國○○○區○○○○路,被告亦不承擔原告於開發、推廣與銷售所生之所有費用與糾紛,原告更未因系爭合約而被納入被告之相關商品於中國大陸地區之推廣、銷售網絡內,自無從認定原告有需銷售或向被告進貨達一定比例,以維繫被告利益之義務,參以系爭合約第3條第4款已明確約定:「如於出貨後乙方未履行付款之行為,甲方得以沒收履約保證金額,並保留出貨之權力」等語,足認被告得以沒收履約保證金之原因,已明確限定於「原告未履行付款之行為」,倘認原告有義務每年銷售或向被告進貨達1,000萬元,何以未明確規範於上開違約賠償之條款中?況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103年12月18日返還原告10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亦可佐證被告亦認原告並無符合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之原因,被告辯稱:係因其法定代理人對契約內容不了解,始誤將款項返還云云,難謂可採,足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商品買賣均屬買斷性質,系爭合約第3條第1款之目的係在考驗被告供貨能力,並非原告有義務向被告進貨達1,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尚非無稽。
3、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 古妍儀 以證明兩造有約定原告每年應銷售及向被告進貨達1,000萬元,然證人古妍儀已到庭證稱:系爭合約簽立時伊雖在場,然伊未代理被告簽約,伊不記得當時兩造有無洽談系爭合約第3條第1款之內容,更對系爭合約內容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是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合約確未載明原告每年銷售或向被告進貨未達10,000,000元,即屬違約,被告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賠償,僅辯以:訂約時有口頭約定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則被告對此事實自應負證明之責,然古妍儀既無法證明訂約當時兩造確有口頭約定原告有上開義務,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原告應履行上開義務之約定,是被告此項辯解,即難憑採。
4、綜觀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未見被告授權原告於中國大陸得獨家銷售被告商品之約定,且被告並不承擔原告之市場開發、推廣、銷售等費用及因銷售所生之責任,足認被告並不需承擔原告推廣、銷售不佳或產生糾紛之風險,復未因原告之推廣、銷售行為,而無從再自行或授權他人於大陸地區進行推廣、銷售等行為,因此就系爭合約之目的及兩造經濟利益觀之,原告每年未銷售或向被告進貨達1,00
0萬元,並不至使系爭合約目的難以實現,或使兩造之利益顯然失衡,故應非系爭合約當初約定之內容,亦非為使契約目的達成所不可或缺之內容。是綜合上開就系爭合約所為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及目的解釋後,難認兩造間就原告每年應銷售或向被告進貨之最低限額乙節,存有依系爭合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系爭合約目的之契約漏洞,本院自無從逸脫系爭合約最大可能之文義,而逕為契約漏洞之填補,創造兩造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是被告辯以:原告每年未銷售或向被告進貨達1,000萬元即構成違約云云,並非可採。
(二)若原告每年銷售金額未達1,000萬元構成違約,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金之保證範圍是否包含此部分義務?茲因原告每年銷售金額未達1,000萬元並未構成違約,已如前述,則此項爭點,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款、第7款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90萬元,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並無每年應銷售或向被告進貨達1,000萬元之義務,已如前述,且原告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復無系爭合約第3條第4款所約定之未付款行為,被告自不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又系爭合約已於103年6月30日因契約期滿而終止,而原告於系爭合約訂立時所交付之200萬元履約保證金,被告僅返還10萬元,故剩餘之
190萬元履約保證金,給付之目的已歸消滅,被告受領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自應返還其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
190萬元,自應准許。至原告另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款、第7款之約定,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之判決,則原告另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款、第7款請求部分,即無需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合約第3條第1款之約定,並非原告每年應銷售物品最低金額1,000萬元之契約義務,原告每年銷售金額未達1,000萬元並未構成違約,原告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復無系爭合約第3條第4款所約定之未付款行為,被告不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又系爭合約已於103年6月30日因契約期滿而終止,被告受領履約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已失其存在,自應返還其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