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2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筦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105年度交簡字第19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6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筦筠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劉筦筠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三卷第40頁),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陳o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且告訴人因本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已超過新臺幣(下同)6萬5000多元,被告相應不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過輕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貿然右轉彎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雙方於本件事故各自過失情節與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且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意見差異過大,而尚未和解(告訴人要求賠償35萬元,被告僅能賠償10萬多元)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本院審酌因被告之疏失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痛楚,亦因此帶來生活上之不便,被告確有可非難之處,惟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例原則,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院三卷第45頁正反面),本院考量上情,並慮及被告係一時不慎而觸法,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不慎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後認被告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並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被害人及被告雙輸之局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符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而被告既需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以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渠等之調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告訴人一定金額即如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附表所示條件給付,告訴人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黃姿育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參考依據││││├─────────────────────┼────┤│劉筦筠應給付陳o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不含強│本院105││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年度雄司││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o指定帳戶(受款銀行│附民移調││: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受款戶名:陳o;受款│字第413││帳號:00000000000號),給付期日分別為:│號損害賠││㈠新臺幣參萬元,於民國105年9月15日前給付│償事件於││完畢。│105年9││㈡餘款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105年10月15日起│月2日之││至107年10月15日止,共分為25期,每月為一│調解筆錄││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院三卷││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第45頁正│││反面)。││││└─────────────────────┴────┘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9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筦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68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筦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筦筠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2月1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林森 一路之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下稱前開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陳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沿林森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致前開機車與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陳o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尾(骨氐)骨挫傷、雙膝挫傷、尾椎骨折等傷害。又劉筦筠於肇事後,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陳o於警偵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向上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至15、17至20、24至
26、40至41頁;104年度調偵字第2684號卷〈下稱調偵卷〉第7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4頁),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三、過失責任之認定:
(一)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注意遵守,又依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見警卷第15頁),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騎乘機車行經前開路口時,竟未禮讓多線道車(即告訴人機車)先行,逕自貿然右轉彎,以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結果亦認被告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局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7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過失犯,以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1、24頁),復對照案發時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7至20頁),足認告訴人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閃避不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依前述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準此足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洵堪認定。然被害人就本件車禍雖屬與有過失,亦僅可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要仍無解於被告前揭過失之責。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是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貿然右轉彎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非輕,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雙方於本件事故各自過失情節與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且因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而尚未和解(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被告僅能賠償10萬多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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