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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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保險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保險字第4號上訴人 林璟村 送達代收人 林季溱 被上訴人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增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民國105年度保險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此項裁定於105年8月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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