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文己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文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己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
8號判決、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竊盜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表:受刑人吳文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罪名│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犯罪日期│104年7月21日│104年1月2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552號│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67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港簡字第123號│104年度港交簡字第280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9月7日│104年12月15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港簡字第123號│104年度港交簡字第280號││決├────┼────────────────┼────────────────┤││確定日期│104年10月5日│105年1月22日│├────┴────┼────────────────┼────────────────┤│備註│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784號│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41號│││(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