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坤澤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8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5年度審易字第2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坤澤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吳宗霖被訴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6列至第27列原記載「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洪坤澤、 賴彥成 帳戶內」,應更正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洪坤澤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坤澤[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4號卷第108頁)」。
二、核被告洪坤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友人 陶國強 (檢察官另案偵辦並通緝中),並輾轉由不詳擄鴿勒贖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再由該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恐嚇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不詳擄鴿集團實行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幫助恐嚇取財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又依被告之年齡及教育程度,應有相當知識足以防範幫助他人犯罪,卻任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友人陶國強,惟陶國強恣意將其帳戶交付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手中供恐嚇取財犯罪使用,使實行恐嚇取財之集團成員得以藉此隱藏身分,致司法機關事後追查困難,助長犯罪之氣焰,行為實有不當,惟審酌被告未直接將帳戶交付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亦未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可責性較低;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為貧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860號卷第16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本件損害範圍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竊鴿時間│竊鴿地點│恐嚇時間│匯款金額│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領地點│││││││(新臺幣)││││├──┼─────┼─────┼─────┼─────┼─────┼─────┼────┼────┤│01│ 黃信育 │103年11月8│103年11月8│103年11月8│4,003元│103年11月8│4,005元│臺中市沙││││日18時前某│日18時│日19時32分││日19時45分││鹿區 沙田 ││││時││││││路106號(││││││││││合庫 沙鹿 ││││││││││)│├──┼─────┼─────┼─────┼─────┼─────┼─────┼────┼────┤│02│ 林永健 │103年11月8│103年11月8│103年11月8│10,020元│103年11月8│20,000元│臺中市沙││││日18時前某│日18時│日20時0分││日20時4分││鹿區沙田││││時││││││路112號(││││││││││華南沙鹿││││││││││)│├──┼─────┼─────┼─────┼─────┼─────┼─────┼────┼────┤│03│ 黃誠志 /匯│103年11月│103年11月│103年11月│7,001元│103年11月│17,005元│臺中市沙│││款人 黃千宴 │15日13時前│15日13時│15日14時42││15日15時2││鹿區北勢││││某時││分││分││東路530││││││││││號(全家││││││││││沙鹿英才││││││││││)│├──┼─────┼─────┼─────┼─────┼─────┼─────┼────┼────┤│04│ 王文傑 │103年11月│103年11月│103年11月│5,003元│103年11月│10,005元│臺中市沙││││15日12時前│15日12時│15日20時8││15日20時17││ 鹿區光華 ││││某時││分││分││路307號(││││││││││合庫東沙││││││││││鹿)│├──┼─────┼─────┼─────┼─────┼─────┼─────┼────┼────┤│05│ 許智貴 │103年11月│103年11月│103年11月│12,007元│103年11月│2,005元│臺中沙鹿││││15日12時前│15日12時│15日20時57││15日22時9│、10,005│區光華路││││某時││分││分、同年11│元│307號(合││││││││月16日0時9││庫東沙鹿││││││││分││)、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293號(││││││││││ 中信靜宜 ││││││││││)│├──┼─────┼─────┼─────┼─────┼─────┼─────┼────┼────┤│06│ 鄭進良 │103年11月│103年11月│103年11月│8,501元│103年11月│20,005元│臺中市沙││││15日20時前│15日20時│16日15時1││16日15時29││鹿區中山││││某時││分││分││路584之1││││││││││號(中華││││││││││沙鹿鹿寮│├──┼─────┼─────┼─────┼─────┼─────┤││)││07│ 潘仕偉 │103年11月│103年11月│103年11月│7,010元│││││││16日12時前│16日12時│16日15時13││││││││某時││分│││││││││││││││││││││││││││││││││││├──┼─────┼─────┼─────┼─────┼─────┼─────┼────┼────┤│08│ 楊鴻旻 │103年11月│103年11月│103年11月│10,003元│103年11月│10,005元│臺中市沙││││16日9時前│16日9時│16日16時11││16日16時19││鹿區中山││││某時││分││分││路535號(││││││││││元大沙鹿││││││││││)│││││││││││├──┼─────┼─────┼─────┼─────┼─────┼─────┼────┼────┤│09│ 蔡滿盛 │103年11月│103年11月│103年11月│3,004元│103年11月│8,005元│臺中市清││││15日10時前│15日10時│16日19時55││16日20時27││水區中山││││某時││分││分││路127號││││││││││(中華清││││││││││水)│││││││││││├──┼─────┼─────┼─────┼─────┼─────┼─────┼────┼────┤│10│ 陳錦華 │103年11月│103年11月│103年11月│5,000元│103年11月│5,005元│臺中市和││││16日18時前│16日18時│17日8時16││17日9時45││平區東關││││某時││分││分││路1段127││││││││││之5號(全││││││││││家新谷關││││││││││)│└──┴─────┴─────┴─────┴─────┴─────┴─────┴────┴────┘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860號被告吳宗霖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之218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坤澤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洪坤澤、賴彥成(另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均可預見將其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該蒐集帳戶之他人將藉所蒐集之帳戶,遂行其犯罪之目的。詎其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犯罪使用工具,亦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洪坤澤於民國103年11月5日,在臺中市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前,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友人陶國強(另行通緝),容任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而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6號所示之日期、時間,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在賽鴿放飛路徑上架設鳥網,使賽鴿於該路徑上不慎中網,再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予以捕抓之方式,於附表編號1至16號所示之竊盜時間,竊取附表編號1至16號所示被害人之賽鴿得逞。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取得賽鴿腳環所留載有上開被害鴿主姓名及聯絡電話,即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16號所示之被害人遭恐嚇時間,致電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恫稱略以:「你的鴿子被設網捕獲,要給付贖金,否則要殺死鴿子或拔毛」等語,並發送含有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蒐集之洪坤澤所有之人頭帳戶戶名、帳號之簡訊內容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加害被害人財產之事恐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因畏懼辛苦訓練之賽鴿遭殺害,而聽從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洪坤澤、賴彥成帳戶內,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因而得逞。
二、吳宗霖因經濟狀況不佳,於103年10月中旬,在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之戰鬥網咖,透過綽號「 阿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介紹,接觸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自同年11月初起,加入擄鴿勒贖集團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及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待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確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已匯款後,即通知吳宗霖持前開洪坤澤、賴彥成之帳戶金融卡,分次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由吳宗霖將所領得款項交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則將吳宗霖應得之報酬即領得金額百分之0.2至
0.25交予吳宗霖。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宗霖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洪坤澤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之友人陶國強說要玩線上遊戲,但因為信用不好,所以要伊幫忙辦一個帳戶,伊就與陶國強一起去銀行申辦,辦完當天就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陶國強,後來伊104年1、2月間向陶國強索回這些資料時,陶國強說東西已經交給別人了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黃信育、林永健、 黃千晏 、王文傑、許智貴、鄭進良、潘仕偉、楊鴻旻、蔡滿盛、陳錦華、 葉國樑邱秀蓮張騰謙張景勇楊福興張金參 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此外,復有吳宗霖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共35張、華南商業銀行股利清水分行函及所附之洪坤澤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存摺存款期間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
(二)參以銀行、郵局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犯罪領款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恐嚇取財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洪坤澤自承:伊將本件帳戶交予陶國強使用,獲得好處是免費施用價值約3、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18頁、核交卷第36頁反面)。而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此應知之甚詳,否則何以能獲免費施用價值約3、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被告洪坤澤甘冒他人可能受騙之風險,將上開帳戶交給同案被告陶國強,而輾轉流入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足認被告洪坤澤有容任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是被告洪坤澤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被告吳宗霖、洪坤澤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坤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予上揭犯罪集團,供該犯罪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至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之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然依卷內所附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提供提供帳戶與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而查無被告有何竊取賽鴿犯行或與該竊鴿勒贖集團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吳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又被告縱未能認識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亦未負責實施竊取鴿子之行為,然其既已知悉所領取之款項來源不正當,其餘共犯及所屬犯罪集團係以擄鴿勒贖方式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為避免遭警查緝,須尋覓車手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依指示領取被害人之匯款,依前開說明,被告對於上開竊盜、恐嚇取財等犯行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多次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檢察官林明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周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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