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晴仁選任辯護人許盟志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相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VEGA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SIM卡壹枚)壹支沒收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VEGA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SIM卡壹枚)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與0000-000000(下稱甲○,姓名年籍詳如卷附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係前男女朋友關係,甲○於民國00年0月00日與0000-000000A(下稱甲○之夫,姓名年籍詳如卷附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結婚後居住在○○○○。嗣甲○於103年4月間使用FACEBOOK通訊軟體時,與丙○○再度接觸,並告知丙○○其已結婚之事實。詎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交往,並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3年4、5月間不詳時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內,先後與甲○合意發生性交行為計2次,期間並得甲○同意,拍攝兩人親密、裸露與性交照片。
二、甲○於103年6月中旬某時日,因發現丙○○另有交往對象,因此向丙○○表示欲分手,但丙○○心有不甘,乃自斯時起陸續將前揭兩人親密、裸露與性交照片,以LINE或FACEBOOK通訊軟體傳送予甲○,另以文字訊息如「妳不想在一起我也會毀掉妳跟妳家庭關係」、「我會先傳我在妳 太平 家的照片給他看之後的會是很私密的照片」、「我馬上傳給他跟他的朋友(對話下方附有甲○之夫的臉書朋友照片)他的好友我都拍下了,不信妳沒公婆」、「妳媽妳妹姐我都傳」、「我馬上傳所有妳的照片我全傳」、「跟我在一起」、「我要妳跟我在一起」、「給不給機會(甲○回『不了』)好,我現在傳」、「我傳我傳我傳,他的朋友我都傳,裡面有妳公婆吧」、「妳媽也傳」、「妳到底要我怎麼做,妳才會跟我在一起啊」、「我就傳這幾張(即丙○○與甲○之出遊照片與不雅照片)」、「妳可以在不理沒關係,我就激怒他,就是要見面怎麼樣,見面妳就知道了」、「還沒去找妳媽聊勒」、「妳可以在不回,我中午就去找妳媽」、「幹,我會亂的」等內容,對甲○表示如不與其復合、見面,要把該些照片傳送予甲○之夫與其他家人、朋友觀看,使渠等知悉甲○通姦,也會對甲○與家人不利等語加以脅迫,甲○因擔心與丙○○交往一事為甲○之夫與其他家人、朋友發覺,迫於無奈仍與丙○○有所接觸及往來,且甲○有時會前往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住處(址詳卷),丙○○即會至該處要求與甲○見面,如果甲○不從,丙○○就會在門口大叫甲○性名,甲○因懼怕鄰居聽見,只好讓丙○○進門見面,甲○因而精神上受有極大壓力,惟不知如何徹底斷絕與丙○○之聯繫。丙○○見甲○因受有前揭壓力不敢拒絕其要求,竟於104年1月6日利用電腦遊戲軟體傳送訊息予甲○,要求甲○自梨山下來到上開甲○位在臺中市○○區住處,否則將傳送前開不雅照片予甲○之夫與甲○之公婆,甲○因受有前述之精神壓力,不敢拒絕,遂於當日前往○○區住處,丙○○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前往該處,要求甲○開門,甲○因擔心不開門讓丙○○進入,丙○○會在門口大叫為鄰居發現,故開門讓丙○○進入,且顧慮丙○○自己一人在該處樓下活動,恐留下遭甲○之夫發現有他人留宿該處之跡證,遂要求丙○○至樓上臥室地板上休息,然甲○並無與丙○○發生性行為之意願,便向丙○○稱很累了要睡覺後就上床休息,詎丙○○竟於同日晚間11時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自行脫光衣服上床抱住甲○,甲○明確對丙○○稱不要與其性交,丙○○即對甲○稱如不乖乖自行脫去衣服,就要大聲喊叫讓鄰居聽見,甲○因懼怕丙○○大叫為鄰居所聽聞,又因承受丙○○上開傳送不雅照片與文字訊息之心理壓力,擔心與丙○○通姦一事為鄰居或家人發覺,致其性自主決定權受到壓制,乃自行脫去衣物,丙○○即以此脅迫方式,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對甲○強制性交得逞一次。丙○○對甲○強制性交得逞後,仍待在甲○上開住處內,並於翌日(1月7日)早上要求再與甲○性交一次,甲○表示拒絕之意,兩人進而發生爭執,甲○因無法承受此種壓力,便向丙○○下跪,希望丙○○不要再如此要求,但丙○○依然繼續要求與甲○性交,甲○表示不願意,丙○○遂要甲○選擇,看是要撥打電話給甲○之夫,或是與其性交,甲○不堪丙○○所施加之精神上壓力,便撥打電話予其丈夫求助,於通話中向甲○之夫哭訴,要求甲○之夫前來○○區住處,丙○○見狀乃離開該處。甲○嗣於同年1月9日對甲○之夫將上情全盤托出,甲○之夫乃帶同甲○報警處理。
三、丙○○因不甘心甲○欲與其斷絕往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04年1月11日上午11時15分至同日下午1時4分前,在臺中市○○區○○街某土地公廟,使用VEGA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連結上網,傳送「跟妳好好講不要不知道好幹要我在傳其他照片給他看是不是」、「妳跟 令骯 一樣都是淑辣啊」、「要再讓他看這些嗎」、「這些照片妳也知道我不是偷拍的」、「我傳給他看好了」、「幹妳娘勒妳怎不自己去死一死要讓我這樣啊幹是欠妳三小啦」、「我一定會去妳太平家幹瞧讓住那裡的人都知道」之文字訊息與前揭不雅照片予甲○,表示要將上開不雅照片傳送予甲○之夫觀看,並使甲○○○區住處鄰居知悉甲○外遇一事,要求與甲○復合,而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甲○、甲○之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
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甲○、甲○之夫,均僅記載渠等代號,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害人於審判中有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並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法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本件被害人甲○經本院依職權傳喚為證,而於105年6月6日到庭行詰問程序時,因身心壓力致大哭而無法進行,至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法翔實陳述,惟其先前接受員警調查時,對本案有重要關係事項,均能具體明確應答,而被害人甲○於接受員警詢問時之陳述,有甲○之夫陪同,在經建構溫暖、可信賴、較無壓力且有專業引導之客觀外部環境下,所為陳述當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要無疑義。然被害人甲○之身心既有上述特殊情況,實難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進行交互詰問以為調查,故其究竟有無遭被告丙○○強制性交,即須藉由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以研求事證之有無,是其警詢所為之陳述,自屬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綜上,被害人甲○上開警詢筆錄時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認其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之夫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故上開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7頁),係由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爰審酌前開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除前揭已敘明者外,其餘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第51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犯罪事實一、三相姦與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此部分相姦與恐嚇危害安全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7至19頁、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第12至14頁、偵卷第10至12頁、第25至28頁),復有FACEBOOK留言訊息與不雅照片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不公開卷資料袋內,被害人甲○所提出之告證三第42至4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被告所犯相姦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強制性交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年1月6日晚間10時許,前往被害人甲○位在○○區住處,與被害人甲○同處一室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對被害人甲○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大叫要被害人甲○開門,是她自己開的,伊在該處玩手機遊戲到凌晨3點多才睡覺,當天沒有跟被害人甲○發生性行為,後來伊於翌日(7日)早上沒有去上班,與被害人甲○發生爭吵,被害人甲○就打電話給甲○之夫,電話中一直說對不起,但沒有說為什麼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害人甲○關於強制性交之證述有瑕疵,且前後不一,被告固然有傳送不雅照片與簡訊予被害人甲○,但男女朋友吵架在所難免,發生性關係時,若有一方沒有明顯表示抗拒,另一方很難知道對方拒絕,雙方關係會陷於不穩定的狀態,被害人甲○表示忘記被告於104年1月6日前何時發送不雅照片與簡訊,因此被害人甲○於104年1月6日當天是否感到害怕,非無疑問等語。經查:
1.被告確實有於104年1月6日晚間10時許,前往被害人甲○位在○○區住處,與被害人甲○同處一室,直至翌日(7日)早上,因被害人甲○撥打電話予甲○之夫,被告方始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8至19頁、第37頁、本院卷第50頁、第5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此部分之內容相符(見警卷第9頁反面、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並經證人甲○之夫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反面),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2.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所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參)。且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考。被害人甲○於104年1月10日第1次警詢時證稱略以:被告是我以前的男友,我婚後於103年0月間透過FACEBOOK與被告聯繫上,又再度交往約1個月,約於103年0月份我發現被告另外有女友,加上我想斷絕與被告的關係,所以想跟被告分手,被告就開始用不雅照威脅我,說要把照片傳給我先生及家人,或是威脅對我家人不利,逼我跟被告在一起,被告也會跑到我在○○區的住處,在門口大叫我的名字要我開門讓他進去,我擔心鄰居聽見,所以就會開門讓被告進到住處。被告於104年0月0日又到我位在○○區住處過夜,因為我害怕被告的威脅,所以當天晚上11時許我們有發生性行為,但那是違反我的意願,我是被強迫的。隔天早上醒來,被告逼我躺在床上給他抱,我不願意,被告就說有兩種選擇,一個是乖乖給他抱,另一個是我可以打電話給我先生,叫我先生來救我,我當時下跪求被告放過我,但被告不肯,所以我就打電話給我先生,要我先生回到○○住處,被告聽見我打給我先生,他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反面)。再於104年1月14日第2次警詢時證述略為:我與被告於103年4、5月間交往時,被告有拍攝我跟他的親密、裸露與性交照片,後來我跟被告提分手,被告就拿這些不雅照片威脅我,要我不能不理他,不然他就把照片寄給我先生或者跟我家人、公婆講,我因為害怕就不敢離開被告,我於104年1月0日或0日凌晨,被告自己過來我住處,我們就發生性關係,我沒有拒絕,但我不是自願,是因為被告一直威脅我,我不知道如何處理才配合被告,後來因為隔天被告一直逼我讓他抱,我覺得被告越來越恐怖,我受不了就打給我先生,被告才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2至14頁)。又於104年5月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略為:我於103年0月間與被告透過FACEBOOK聯絡上,後來我們交往到0月中,期間被告有拍我一些裸露的照片,我發現被告另有女友,我就打算與被告分手,但被告就先後用LINE及FACEBOOK將那些不雅照片與訊息傳給我,威脅我說如果不跟他在一起,他就要把那些照片傳給我先生,或是對我家人不利,我因為害怕,所以就繼續與被告有聯絡、見面,被告會要我一個人到我○○住處,他再過來找我,我不願意讓被告進門,他就會在門口大叫我的名字,我擔心鄰居聽見,只好讓被告進門。104年0月0日前我有跟被告碰面,被告原本說要跟我分手,後來又反悔,傳訊息給我說如果我不到太平住處,他就要把不雅照片傳給我先生與公婆,我於104年0月0日到太平住處,被告後來也到該處,就硬脫我的衣服,壓制我,脫我的褲子,強逼我與他發生性行為,被告當時說如果我不乖乖讓他脫衣服,他就要大叫讓鄰居知道。後來隔天被告說給我二條路選擇,一條是打給我先生,一條是我乖乖把衣服脫掉躺在床上,我選擇打給我先生,我電話中沒有說發生什麼事,只是一直哭著要我先生下來太平住處,被告看見我打給我先生,他才離開。我於104年1月0日告知我先生關於被告對我所做的事情全部經過,我先生帶我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0至12頁)。復於104年8月2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略以:我今天提出的告證一至三,都是被告用FACEBOOK訊息傳送給我的,被告先用電腦遊戲軟體訊息聯絡我,要我從梨山前往我在○○的住處,他於104年1月6日晚上用他送我的亞太電話打給我,說要過來找我,我說不要,但他要來我也沒有辦法阻止,後來被告就來了,我怕我不開門,他會像之前一樣在門口大喊,我擔心鄰居聽見,就開門讓被告進來,被告進門後,我就向被告表示我很累了,不要想有什麼事情,我想睡了,但因為先前被告在我那邊過夜睡樓下,把香菸放在那邊被我先生發現,我怕被告在樓下不知道會搞什麼,所以就叫被告到我房間,他睡地上,我睡床上,原本我想應該沒事就準備睡覺,沒想到被告把衣服脫光跑到我床上,我就說不要,但被告對我說如果不乖乖的話,他就會大喊讓鄰居知道,我怕被告真的大喊會讓鄰居聽見,被告之前有這樣大叫過,鄰居雖然沒有來,但有敲一下牆壁,再加上被告先前傳送我今天提出告證的照片,使我害怕遭鄰居與家人發現,我心裡有很大壓力,所以我不得不脫衣服,雖然我有跟被告說不要與他發生性行為,但被告還是將生殖器官插入我陰道內,我本身沒有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我先前說被告脫我衣服,是指被告翌日(7日)早上的事,被告當時有想要再與我性交,要脫我衣服,我不肯,所以我們有拉扯,我就問被告怎樣才要放過我,我跪下來求被告,被告說給我二種選擇,一種是與他性交,另一種是打電話給我先生,我受不了,就打電話給我先生等語(見偵卷第25至28頁)。繼於105年6月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
我與被告從前是男女朋友關係,我於103年0月間某日起與被告交往,後來於同年0月間分手,但被告知道我要跟他分手,就陸陸續續傳送簡訊及我跟他交往期間拍的親密照片給我,並且說要傳給我先生與家人,目的是要我與他在一起。被告要求我於1月0日從山上下來到○○區住處,被告晚上過來找我,我之所以開門讓被告進去,是因為被告會在外面叫我的名字,我害怕鄰居聽到會認為我不檢點,開門後發生什麼事一定要再說嗎(大哭),我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就如我警詢、偵查中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互核被害人甲○上開前後證述可知,被害人甲○就被告以何種方式與其聯繫,要求其至○○區住處;又於104年0月0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在○○區住處內,究係被告硬脫其所穿著衣褲;或係被害人甲○自行脫去衣褲等情,於接受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前後證述雖略有不符,然就其如何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細節部分,例如其並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但因懼怕被告大聲喊叫為鄰居聽見;以及擔心被告傳送不雅照片予被害人甲○之夫與家人、朋友,在承受相當大之心裡壓力下,其性自主決定權受到壓制,因而遭被告以脅迫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等情,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均屬一致,彼此並無矛盾之處。且人之記憶,常隨時間演進而消退,性犯罪之被害人更會因為厭惡或恐懼而不願意回憶事件發生經過,對細節部分更易遺忘,故要求遭強制性交之性犯罪被害人每次接受訊問時,均能就各個細節前後均相符的陳述,實強人所難,以本件而言,被害人甲○持續遭被告先後以LINE及FACEBOOK軟體傳送不雅照片及訊息,脅以要將之傳送予被害人甲○之夫與家人、朋友,被害人甲○已承受相當時日之精神壓力,且其於0月0日晚間11時許遭被告強制性交後,短時間內被告又欲脫去被害人甲○衣物與之性交,被害人甲○針對如此不堪之情節與長期之精神壓力,自會希望盡快從記憶中除去,因此被害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不慎混淆遭被告強制性交階段之部分細節,並非難以想像之事,是若以被害人甲○在偵查中有部分與強制性交基本事實無關之細節作不一致之陳述,或不能於法院行交互詰問程序審理時,就其遭強制性交之情節加以鉅細靡遺之描述,即遽認其所言不可採信,亦與事理有違,故雖然被害人甲○前揭先後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內容,有上述與強制性交基本事實無關之細節略有不符之處,然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其關於被告對被害人甲○為強制性交之證述,則均屬一致並至為明確,應堪認定被害人甲○前揭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害人甲○固於第2次警詢中陳稱於104年0月0日或0日凌晨,與被告在太平區住處發生性關係,其沒有拒絕等情,然此「沒有拒絕」之真意,係指被害人甲○一直受到被告之威脅,其不知如何處理才配合被告,業如前述被害人甲○之第2次警詢時證述所示,是以綜觀被害人甲○前揭先後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並無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意,甚為明確,自不能因此即認被害人甲○有與被告性交之合意。因此辯護人以被害人甲○於前述警詢中,表示「沒有拒絕」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被害人甲○既未拒絕,被告自無從判斷被害人甲○之內心狀態,並執上開被害人甲○證述若干細節不符之處,認被害人甲○之證述有瑕疵且前後不一,被害人甲○之證述不可採信等辯護意旨,要與常情及事理有違,顯不足採。
3.證人甲○之夫於104年5月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略以:我與被害人甲○及小孩平常都居住在○○,被害人甲○於104年0月0日上午10時許打電話給我,一直哭叫我趕快下來太平,我約於下午2點30分到○○,被害人甲○就一直哭著說對不起,說被告過來找她,她有讓被告進來,要我下去地下室看被告走了沒,我上來後,約下午4時許,我要被害人甲○打電話給被告,叫他以後不准再來找被害人甲○,當時被害人甲○有打電話給被告,我不知道他們講了什麼,但我有聽到被告咆哮的聲音。我們於1月8日回○○,被害人甲○於1月9日告訴我全部的實情,我那時才知道被害人甲○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且被告一直傳訊息給被害人甲○,被害人甲○有拿給我看,當時被害人甲○情緒很激動,我於1月10日帶被害人甲○下來報案。被害人甲○還有告訴我,被告於1月0日上午不肯離開我們在○○區的住處,被害人甲○跪著求被告,被告還是不肯離開,後來被告一直打電話及傳送訊息給被害人甲○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後於104年6月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我於104年1月7日有接到被害人甲○電話,她電話中一直哭泣,沒有跟我說原因,我趕到我們在○○的住處,被害人甲○跟我說被告來找她,但沒有跟我說發生什麼事,到了山上被害人甲○告訴我她有跟被告聯絡,後來被告有傳不雅照給被害人甲○,另外威脅要對被害人甲○家人不利,用以要求被害人甲○跟被告復合,以及與被告見面,被害人甲○有將她於104年1月0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事告訴我,但她是因為懼怕被告才發生的,她有說是因為被告用不雅照威脅,甚至跑去我們太平住處大吼大叫,她很害怕才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互核被告前揭自白及被害人甲○與證人甲○之夫前揭之證述可知,被害人甲○確實有於104年1月0日上午尚與被告同處一室時,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之夫,哭著要求甲○之夫儘速從○○前來○○區住處,可認被害人甲○顯非仍與被告保持男女朋友之婚外情關係,否則豈有於被告依然在太平住處時,撥打電話予甲○之夫求助,而使婚外情曝光之理。再佐以被告自承其看到被害人甲○撥打電話予甲○之夫後隨即離去,適足以佐證被害人甲○前揭證述被告於104年1月0日上午,要求與被害人甲○性交,為被害人甲○所拒,但被告依然糾纏不清,甚至以撥打電話給甲○之夫;或與被告性交為選項供被害人甲○選擇,被害人甲○為求脫身,迫於無奈始撥打電話予甲○之夫等情為真。是以被害人甲○與被告間既已無婚外情關係,且於104年1月0日上午為避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不惜撥打電話予甲○之夫,使其與被告之婚外情曝光,顯見被害人甲○根本無與被告合意性交之意願,而選擇玉石俱焚。既然如此,若謂被害人甲○於104年1月0日晚間11時許,與被告在其○○區住處發生性行為,是出於被害人甲○之意願,誰其信之,益證被害人甲○上開有關其遭被告以脅迫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證述為真。是辯護人前開辯稱被告與被害人甲○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雖有爭吵,但被害人甲○既未明白拒絕被告對之性交,被告亦無從判斷等語,顯與事實不合,無足採信。
4.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略為:(經警提示被害人甲○提出被告傳送之不雅照片)那些照片是我拍的,我有拿這些照片威脅被害人甲○,希望她繼續跟我在一起,我不甘心被害人甲○欺騙我的感情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而由卷附被害人甲○所提出之臉書訊息資料可知(見臺中地檢署不公開資料袋內),被告確實先後於103年10月30日上午7時57分後,傳送如「妳不想在一起我也會毀掉妳跟妳家庭關係」、「我會先傳我在妳太平家的照片給他看之後的會是很私密的照片」等訊息;於103年12月11日晚間8時22分後,傳送如「我馬上傳給他跟他的朋友(對話下方附有甲○之夫的臉書朋友照片)他的好友我都拍下了,不信妳沒公婆」、「妳媽妳妹姐我都傳」、「我馬上傳所有妳的照片我全傳」、「跟我在一起」、「我要妳跟我在一起」、「給不給機會(被害人甲○回『不了』)好,我現在傳」、「我傳我傳我傳,他的朋友我都傳,裡面有妳公婆吧」、「妳媽也傳」、「妳到底要我怎麼做,妳才會跟我在一起啊」等訊息;於103年12月14日上午7時52分與8時12分後,傳送「我就傳這幾張(被告與被害人甲○之出遊照片與不雅照片)」、「妳可以在不理沒關係,我就激怒他,就是要見面怎麼樣,見面妳就知道了」、「還沒去找妳媽聊勒」、「妳可以在不回,我中午就去找妳媽」、「幹,我會亂的」等訊息(見該不公開資料袋內,被害人甲○於104年5月1日所提出之臉書訊息資料及告證2),核與被告前揭供述相符。則觀諸前揭文字訊息與照片檔案內容,顯見被告確有先後以傳送不雅照片;要告知被害人甲○之夫、被害人甲○公婆與母親、朋友,有關其與被害人甲○通(相)姦一事,也表示要對被害人甲○之母不利等文字訊息,對被害人甲○施以壓力,要求被害人甲○與其復合等情,適足以證明被害人甲○前開有關因擔心與被告交往一事為甲○之夫與其他家人、朋友發覺,迫於無奈仍與被告有所接觸之證述為真,更可以認定被害人甲○及證人甲○之夫上揭關於被害人甲○是因為懼怕被告用不雅照威脅,以及因擔心被告在被害人甲○位在○○住處大吼大叫,為鄰居所發現才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證述,並非任意構詞誣陷被告,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被害人甲○於104年1月6日前既已與被告分手,且被告一再以前揭方式相迫,要求與被害人甲○復合,然為被害人甲○所拒,則被害人甲○豈有於104年1月0日晚間11時許,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可能。
故辯護人以被害人甲○於104年1月0日當天有無害怕,是否有拒絕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表意不明等辯護意旨,要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5.又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被害人甲○於104年1月10日接受採驗時,其外陰部棉棒與陰道深處棉棒有採集到檢體,該二處檢體均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有相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檢驗結果,有該局104年3月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至18頁),足認被害人甲○前揭於104年1月0日在其位在太平區住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證述為真,被告否認有於該日與被害人甲○發生性行為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辯解,不足採信。更何況,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與被害人甲○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是於104年1月6日在被害人甲○太平區住處內,僅表示係被害人甲○自願的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卻於偵查中又否認上情(見偵卷第18頁、第37頁反面、第38頁),惟嗣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又坦承有與被害人甲○於104年1月6日,在被害人甲○○○區住處合意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然又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前情(見本院卷第50頁),就其究竟有無於104年1月0日與被害人甲○發生性行為乙節,前後供述反覆,倘若被告於104年1月6日確實是與被害人甲○合意性交,被告焉有如此反覆供述之必要,顯見被告係因擔心若坦承與被害人甲○性交,恐經本院綜合相關卷證資料認定其係以脅迫方式,對被害人甲○強制性交得逞,始先後為相反之供述,益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對被害人甲○性交之辯解不可採信,更足以佐證被害人甲○前揭有關遭被告以脅迫方式強制性交之證述為真。
(二)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可採。是本件被告對被害人甲○強制性交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固僅在起訴書上記載「為至少1次之相姦行為」,對罪數並未特定,經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加以特定為二次,而被告與辯護人對此部分未加以爭執,被告對此部分亦認罪(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是被告明知被害人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相姦二次,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並不以類似於該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權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均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以前揭脅迫方式使被害人甲○心生莫大壓力,懼怕與被告間外遇不倫戀情為甲○之夫、公婆、朋友或鄰居發覺,亦擔心被告對被害人甲○家人不利,均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於104年1月0日晚間11時許,在被害人甲○位在太平區住處,以前開脅迫之方式對被害人甲○強制性交,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如前揭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方式,傳送如犯罪事實三所示內容之文字訊息與不雅照片予被害人甲○,用以恐嚇被害人甲○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恐嚇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恐嚇行為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罪數認定:經查,被告與被害人甲○發生二次相姦行為;對被害人甲○強制性交與恐嚇被害人甲○之時間、地點都已特定而有所區隔,主觀上顯係各別起意,而各有其獨立性。是被告所犯上開相姦(二次)、強制性交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然其明知被害人甲○為有配偶之人,依然與之交往並相姦,妨害被害人甲○之夫之家庭,使被害人甲○之夫身心受有損害,並於被害人甲○提出分手之請求後,仍執迷於過去交往之關係,不思果斷地終結破壞他人家庭之舉動,竟以告知被害人甲○之夫、公婆、朋友關於被害人甲○與其交往並發生性交行為;以及欲對被害人甲○家人不利之事,加以脅迫被害人甲○持續與其聯絡,並最終以此方式對被害人甲○強制性交得逞,對被害人甲○身心造成極大損害,復於被害人甲○選擇向其夫坦承有與被告通姦及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接續傳送前揭恐嚇文字與不雅照片要求被害人甲○與之復合,致生危害於被害人甲○之安全,所為均有可非議之處,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雖與被害人甲○及其夫達成和解,但並未履行和解條件,暨衡酌被告與被害人甲○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一名就讀○○之子女,需扶養父母親,目前從事車床工人,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6,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本院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與相姦罪之犯罪情節等情狀,爰就其本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該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以前揭脅迫之方式,而對被害人甲○為強制性交得逞,犯罪手段應予非難,在客觀上顯然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再觀諸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訊與本院審理之過程中,每提及遭受侵害之事,均會因不甘受辱而哭泣,並表示感到害怕(見偵卷第11頁、第26頁、本院卷第50頁),被害人甲○處境,著實令人同情,益加凸顯被告行為當時的主觀惡性,猶有甚者,被告對被害人甲○為強制性交犯行後,並無任何的愧疚與反省,再以前揭恐嚇手段要求與被害人甲○復合,行為令人髮指,顯無情堪憫恕之情事。雖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與被害人甲○與其夫成立和解,約定賠償被害人甲○與其夫500,000元,然被告事後並未依約一次付清(此為被害人甲○與其夫要求之條件),反而於本院審理時再提出分期付款之要求,而為被害人甲○與其夫所拒,難認被告對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具有悔意,更何況犯罪者賠償被害人,乃對自己所犯之罪而為之救贖,尚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不符,是本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應予敘明。
八、未扣案之VEGA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5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39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張文俊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