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智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智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弘國光學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代表人廖一聰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 律師
林柏劭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662號、104年度偵字第1508號、第7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一聰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弘國光學有限公司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一聰係弘國光學有限公司(下稱弘國公司)之負責人,為坊間眼鏡行及相關通路就眼鏡所使用矯正鏡片之供應商。詎廖一聰明知其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15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申請進口報關之矯正鏡片(即「LASTICOPHTHALMICLENS」1批,係由大陸地區丹陽華運光學有限公司(下稱丹陽華運公司)所製造,丹陽華運公司則以上海威行光學眼鏡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威行公司)名義出口,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對商品原產國為虛偽表示之犯意,由不知情之丹陽華運公司員工「 張小琍 」,將標示「製造廠:弘國光學有限公司委託臺中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區○○路○○○號1樓)製造、產地:台灣」之包裝袋,裝填丹陽華運公司所產製之矯正鏡片,且為免遭查驗,明知弘國公司業已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在案,仍使受委託處理報關業務之不知情「英茂行」負責人 林秀芳 填具進口報單(DA/03/G205/0348號)時,不予填載輸入許可證號,而欲以免審免驗之方式矇混報關。嗣於同年8月14日16時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機動查緝隊人員至「暫存未放行區」之倉庫進行例行性抽驗查獲,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被告廖一聰部分,本院得心證之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廖一聰矢口否認涉有對商品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之犯行,辯稱:本件經臺中關務查緝人員查獲時,因事出突然,伊根本不清楚原因為何,事後經聯繫大陸地區丹陽華運公司人員,始知係該公司員工誤取包裝袋填裝所致,蓋因所查獲標示「製造廠:台中光學公司有限公司」之包裝袋,亦為弘國公司委託大陸地區丹陽華運公司所製造,仍留存於丹陽華運公司之倉庫內云云。惟查:
㈠本案係103年8月14日16時許,由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機動
巡查課專員 黃正忠 、辦事員 劉景峰 在「暫存未放行區」之倉庫內執行例行抽驗時,發現弘國公司申請報關進口之矯正鏡片貨物1批,其紙箱上載明「MadeinChina」,然經開拆紙箱後,其各別鏡片之彩色包裝袋係標示「製造廠:弘國光學有限公司委託台中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區○○路○○○號1樓)製造、產地:台灣」等字樣,且進口報單上亦未填載輸入核准證號,認有疑義,乃未准許放行暫予留置等情,業經證人劉景峰、黃正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綦詳(見本院卷第97-103頁反面),並有本件弘國公司所申請之進口報單(DA/03/G205/0348號)暨所附「COMMERCIALINVOIVE」、「PACKINGLIST」文件、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阻卻密報單、現場查緝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第7970號卷第11-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12-15頁)。
㈡又弘國公司之進口報關業務,係委託「英茂行」商號之負責
人林秀芳處理,林秀芳再委由洽發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洽發公司)以洽發公司為報關人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申請報關等情,業據證人即洽發公司負責人 王有財 、證人林秀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154頁反面)。而上開矯正鏡片經抽驗未准予放行後,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承辦人員 魏光霖 ,乃向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醫療器材及化妝品組所屬承辦人員,以傳真方式查明弘國公司究有無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之事宜,並詢問該批貨物後續應如何處理,而弘國公司嗣則表示欲辦理退運,再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裁示於取證完全後准予退運出口,經臺中關人員取具矯正鏡片2片(各含外包裝),並於本院審理中函送本院入庫等情,此有103年8月21日(103)中進估傳字第3224號、8月25日(103)中進估傳字第3230號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弘國公司所出具申請書、103年8月27日(103)中進估傳字第323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18日中檢秀肅103他5721號函、出口報單(即退運部分)、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4年12月10日中普機字第1041019878號函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
5頁反面-7頁、偵字第7970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207、13
1頁)。㈢再者,弘國公司上開辦理進口報關之矯正鏡片,係由大陸地
區丹陽華運公司所產製,並以上海威行公司名義辦理出口,且弘國公司確有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乙節,亦經證人即丹陽華運公司總經理 余臣華 、總經理助理 郭路軍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46頁反面-247頁、第255頁),並有丹陽華運公司大陸地區營業執照、衛生福利部第一等級醫療器材取可證(衛部醫器陸輸壹字第2187號)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4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27頁)。被告廖一聰雖辯稱:本案係因丹陽華運公司人員將弘國公司委託丹陽華運公司製造載有「產地台灣」之包裝袋拿錯,誤裝入本次進口之矯正鏡片始生誤會云云,然查:
⒈證人郭路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弘國公司向丹陽華運公
司訂購矯正鏡片事宜均由伊負責接洽聯繫,本案之貨物出口至臺灣無法獲准報關後,第一時間伊並不清楚係有何問題,也沒立刻懷疑是因為倉庫內有兩批包裝袋而致包裝錯誤,而當時余臣華總經理恰巧出不在公司,迄至余總經理回來瞭解後,伊始知弘國公司先前曾委託丹陽華運公司製造包裝袋,丹陽華運公司再轉包由印刷廠印刷,因印刷廠商有兩組字版,一為「台中光學公司」、另一為「威行光學」,而印刷廠搞錯印成台中光學公司,故伊公司倉庫內亦留有印製台中光學公司之包裝袋,嗣後始知係負責包裝流程之員工「張小琍」(現已離職,無從聯繫)誤取印有台中光學公司之包裝袋填裝本次之矯正鏡片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見本院卷第249頁、252-254頁反面),證人余臣華則證稱:弘國公司所委託之包裝袋印製業務,伊公司則再在委託丹陽市恆誠紙箱包裝有限公司負責印刷,當初報關出問題時,係廖一聰通知伊包裝袋出問題,伊始進一步瞭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9頁),足認大陸地區丹陽華運公司係被動地經由被告廖一聰之告知,始知上開貨物係因包裝袋所標示產地與內容物不符而未獲准予報關放行,則本案爭點所在之「包裝所載與內容物不符」之事實,究係製造商單方面之包裝疏忽所致,抑或被告廖一聰自始即指示不知情之出口商以此方式進行包裝,而事後改以製造商之包裝疏忽作為勾串卸責之詞,非無疑義。
⒉又台中光學公司係於103年11月1日經主管機關函准解散登
記,被告弘國公司亦未再與台中光學公司交易往來乙節,業據被告廖一聰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2頁反面),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508號卷第8-11頁),則本案經查獲載有「製造廠:弘國公司委託台中光學公司」等字樣之外包裝袋,何以仍留存於大陸地區丹陽華運公司之倉庫內,即屬可疑。復依被告之刑事準備狀所提出實際之包裝袋照片與本案查獲之包裝袋互核對照(見本院卷第
45、46頁),其正面雖均為1名戴眼鏡女模特兒繕打電腦之圖樣,然背面之字樣則有多處相異,並非難以區辨;況被告及辯護意旨在在堅稱:本案進口之矯正鏡片所屬之醫療器材許可證號,應為第2187號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然觀諸被告以前揭刑事準備狀所提出所謂正確之包裝袋(即應裝填本次進口矯正鏡片者)照片,其背面所標明之核准字號係「衛署醫器陸輸壹字第954號」,亦非被告、辯護人上開所稱之「衛部醫器陸輸壹字第2187號」,則本案商品所屬名實相符之包裝袋究竟何在?顯屬不明。
⒊參酌被告廖一聰供稱:全世界之矯正鏡片98%均係委託大陸
廠商製造,臺灣廠商也只是加工打磨,其他外國廠商則以公司商標來區隔,單鏡片本身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69反面),顯見被告廖一聰之交易對象僅得由外包裝袋所標示之產地、有無核准字號等資訊來確保該矯正鏡片之來源合法無虞,故弘國公司雖均有取得上述各該字號之許可證在案(見本院卷第29、47頁),然始終未能陳明本案所進口之矯正鏡片,究應以何種標示之包裝為之,益見其自始即意圖欺騙他人,主觀上具有對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之犯意,要無疑義。
㈣另被告廖一聰又推稱:弘國公司申請矯正鏡片進口之許可證
有很多張,均已交託於處理報關事務之「英茂行」負責人林秀芳全權處理,伊不知為何此次進口未載明進口核准證號云云。而證人林秀芳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矯正鏡片確屬應有輸入許可證之進口商品,然因臺中關方面當時並不要求填載輸入許可證號云云(見本院卷第164-167頁),然查:
⒈經本院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函詢結果,據覆稱:按中華民
國海關進口稅則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肆、「輸出入規定」欄使用說明一、輸入規定(三)其他相關輸入規定:「
一......二、輸入下列貨品,不論其歸CCC何號列,應依照下列有關規定辦理,違者,廠商應自負相關法律責任:(六)如屬醫療器材(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應自行依照輸入規定代號「504」之規定辦理。」。次按輸入規定代號「504」中文說明:「一、進口人用醫療器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檢附衛生福利部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影本或同意文件,並應申報填列醫療器材許可證號碼(14碼)。
(二)如屬危險性醫療儀器,除應檢附福利部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影本,及申報填列醫療器材許可證號碼(14碼)外,並須檢附衛生福利部核准醫療機構購置之同意文件。二、非供人用者免依上述規定辦理。」。準此,核屬醫療器材列管之貨物不論其歸CCC何號列,自應於報運進口前依藥事法第40條規定先向主管機申請輸入許可證方可輸入。另依據預報貨物通關報關手冊-進口篇、進口貨物通關作業基本規定
九、「申請審驗方式」及其「通關方式」說明(三)申請審驗方式適用範圍使用說明3之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報關人應主動在「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表示申請書面審查):(3)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注意事項及輸出入規定,屬未按CCC號列別標示控管而責令廠商(或其代理人)應自行報明者。故系爭貨物「PLASTICOPHTHALMICLENS矯正鏡片(未滅菌)」,雖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9001.50.00.10-8號,輸入規定空白,惟核屬醫療器材範疇,依上開規定,廠商(或其代理人)應自行報明,主動申請書面審查,並檢附衛生福利部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影本或同意文件,申報填列醫療器材許可證號碼(14碼),經簽審機關審核後,將審核結果透過便捷貿e網通知海關及業者,海關需待簽審比對相符之訊息後,方予通關放行。上開報關證人所稱本件商品之品項依電腦相關設定本即無庸填載云云,核與規定不符,並非屬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5年
3月8日中普業一字第1051003068號函暨附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2-211頁),堪認證人林秀芳前揭證述,要與業者申請報關實際流程及應遵循事項不符。
⒉辯護意旨固辯稱:本案商品依「貨品分類號列編號」本即經
電腦歸類於「免審免驗」項目,無庸填載輸入許可證號云云,然被告弘國公司確領有數筆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自大陸地區進口矯正鏡片之許可證在案(見本院卷第23-26、47頁),則依上開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之函覆意旨,弘國公司本應於報關進口時,主動列載所屬之許可證號以供海關人員查驗審核,否則上開許可證豈非徒具形式上意義,而主管機關對於相關醫療器材需取得許可進口之法律限制亦隨之形同具文,自不得執此作為有利被告廖一聰認定之依據。
㈤綜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㈥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
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關於被告為前揭將商品產地為虛偽標記行為,是否另涉有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固非無疑,然關於被告販售矯正鏡片之對象、價格等攸關是否該當詐欺取財未遂之情節,均未經檢察官偵查並蒐集相關事證供本院併予參酌,相關構成要件事實容有未明,揆諸前揭說明,對此不利益被告之事項,自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得逕由本院職權調查認定之範疇,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廖一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輸入虛偽標記原產地之商品罪。被告廖一聰利用不知情之丹陽華運公司員工員工「張小琍」為本件產品包裝虛偽標記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廖一聰明知該公司所進口之矯正鏡片為大陸地區所產製,竟使用台灣製造之包裝袋為原產地之虛偽標記,對市場經濟秩序、交易公平有危害之虞,幸未經實際核准報關即遭查獲;並斟酌其素行(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函送本院暫予入庫扣案之矯正鏡片2片(含前揭須為標記之外包裝2只),因尚未獲准報關即遭查獲業如上述,參酌其餘同批進口之矯正鏡片業經弘國公司辦理出口退運完竣,則被告廖一聰申請報關完稅之進口程序既未完成,自難認已屬其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被訴違反藥事法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一聰明知上開矯正鏡片係屬醫療器材
,未經主管單位核准許可,不得任意輸入,竟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於103年8月14日,將未經許可由大陸地區丹陽公司所產製之矯正鏡片,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申請進口報關,因認被告廖一聰另涉犯藥事法第84條第
1項罪嫌等語。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前揭藥事法犯行,辯稱:本件伊向丹
陽華運公司進口之矯正鏡片,確有向主管機關取得核准進口許可證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廖一聰涉犯藥事法第84條第
1項罪嫌,無非係以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弘國公司所出具申請書等為其論據。
㈢經查,被告弘國公司確有就本件進口大陸地區丹陽華運公司
所製造之矯正鏡片,取得衛生福利部第一等級醫療器材取可證(衛部醫器陸輸壹字第2187號)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詳見理由貳之一、㈢⒊部分論述),至公訴意旨認警卷第
7頁弘國公司名義出具之申請書手稿載有「本公司因尚未取得輸入許可證明文件,無法順利辦理通關事宜……」等內容,業據證人王有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申請書內容係由伊本人書寫,因海關人員表示弘國公司未取得輸入許可證,伊將草稿傳給英茂行,請英茂行人員找委託人即弘國公司蓋大小章,至於實際弘國公司究有無取得合法之輸入許可證,伊並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2-84頁);另證人即廖一聰配偶 江惠如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因不清楚究竟何部分出問題,因要辦理退運,故即逕予蓋用公司大、小章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108頁);再證人即「英茂行」負責人林秀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當時海關問了相關衛生單位的意見,表示既然包裝不符就不能准許入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堪認受託書寫該申請書之證人王有財,對於弘國公司究竟有無取得許可進口證明文件等情,毫所所悉,而弘國公司方面又亟欲辦理退運,故於書面文字之記載未詳予檢視或更正即逕予回覆海關負責人員;況弘國公司未將該許可證號填載於進口報單,僅係其圖以免審免驗之方式通關,以達其以大陸製品佯充臺灣製品目的之方法業如上述,此部分行為自不應以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嫌相繩,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廖一聰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商品虛偽標記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被告弘國公司被訴涉犯藥事法第87條罪嫌部分,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廖一聰被訴涉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如上述,對被告弘國公司即不得科以該法條之罰金刑,亦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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