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盈均被告朱品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盈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品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沈盈均及朱品學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故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各別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沈盈均於民國105年1月13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嘉義市○區○○路○○○號(收件人為張家昇),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另朱品學則於105年1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如附表1編號3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取得上開帳戶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 吳俊 賢、 楊巧如翁采郁張文蒨謝君林 等人,致 吳俊賢 、楊巧如、翁采郁、張文蒨、謝君林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沈盈均、朱品學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嗣吳俊賢等人發現受騙,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某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沈盈均、朱品學之帳戶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俊賢、楊巧如、翁采郁、張文蒨、謝君林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11至14、15至16、17至18、19至2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2至26、2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1至39、4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4至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50至5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60至71頁);如附表一各編號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82頁、第91頁反面、第134頁反面)等在卷可稽,堪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施用詐術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而訊據被告沈盈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供承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其提供予他人,並對於提供上開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自白不諱,足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確係被告沈盈均本人所提供,並供詐騙集團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甚明。
(三)另被告朱品學雖矢口否認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並辯稱:伊於104年12月底,在高雄市○○區○○○路明誠中學對面之機車行借用工具修車,並將包包掛在機車上,修完車返家後,才發現包包遺失,包包內有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伊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因裡面沒有錢,故未報警或掛失云云。惟查:
⑴被告朱品學之上開帳戶,於本件被害人匯款日(105年1月
14日)前之最後交易日係104年10月20日,且當時帳戶內僅剩餘36元,堪認被告朱品學自104年10月20日起即未再使用該帳戶,則被告朱品學自無隨時使用該帳戶存摺、金融卡而將之放置在隨身包包之必要,是被告朱品學所辯其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隨身攜帶,以致遺失云云,已與常情有悖,是否屬實,實有可疑,而難以盡信。
⑵另被告朱品學雖辯稱:因該帳戶裡面沒有錢,故未報警或
掛失云云,惟依被告朱品學於警詢時即供承:伊本身從事金融業,所以知道提供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將會遭詐騙集團詐騙洗錢之用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足徵被告朱品學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落入他人手中,可能即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等情,應有所知悉,且參以被告朱品學亦自陳其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則被告朱品學亦可預見上開帳戶金融卡遭盜用之風險大幅升高,被告朱品學於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後,豈有對此置之不理,聽任存摺、提款卡遺失而不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之理,是被告 朱學品 上開辯解,亦與常情不符。
⑶況按詐欺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使用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者。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朱品學之上開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並提取款項,衡情係以確認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經被告朱品學同意而交付使用,是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當係被告朱品學交付而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屬明確。被告朱品學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構成要件故意或故意責任),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而按現今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意圖以使用他人帳戶,以供非法犯罪之用,自可產生收受帳戶者將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尤其邇來因詐欺取財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其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而由被告沈盈均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伊看新聞有看過詐騙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而伊將帳戶提供給對方,就會存在遭對方拿去詐騙他人的風險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及被告朱品學於警詢時即供承:伊本身從事金融業,所以知道提供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將會遭詐騙集團詐騙洗錢之用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足見被告沈盈均、朱品學2人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導致該等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沈盈均、朱品學2人仍恣意將渠等上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認被告沈盈均、朱品學2人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之犯意,準此,被告沈盈均、朱品學2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沈盈均、朱品學2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沈盈均、朱品學2人各單純交付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沈盈均、朱品學2人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及被告沈盈均、朱品學2人對於該詐欺集團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犯罪人數均有所預見,是應僅得認定被告沈盈均、朱品學2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是核被告沈盈均、朱品學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被告沈盈均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一次交付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既僅有一個交付行為,僅能論以一個幫助行為。又被告沈盈均交付上開2帳戶,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三)爰審酌被告沈盈均、朱品學2人均可預見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沈盈均、朱品學2人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復兼衡被害人受害之程度、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卷被告2人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均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沈盈均、朱品學2人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沈盈均、朱品學2人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非在被告沈盈均、朱品學2人持有中,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姓名│帳戶│├──┼─────┼────────────────┤│1│ 沈盈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沈盈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1195││││000000000號帳戶│├──┼─────┼────────────────┤│3│朱品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2345││││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被害人│受騙過程│├──┼────┼────────────────────────┤│1│吳俊賢│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吳俊賢,假冒為網路瘋油網之賣家,佯稱其網路購││││物時因內部人員操作錯誤,遭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否則將遭每月扣款,致吳俊││││賢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平鎮郵局,依對方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遭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7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2│楊巧如│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14日下午5時55分許,撥打電││││話給楊巧如,假冒為網路賣家,佯稱其在金石堂網路書││││店購買榨果汁機時因操作錯誤,單筆消費變成12筆消費││││,將代為轉介至銀行,嗣由假冒玉山銀行行員之人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取消,致楊巧如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49分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街○○○號之中山街郵局,依對方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遭轉帳29,987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再於同日晚間8時24分許,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之中國信託銀行,依對方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遭轉帳2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3│翁采郁│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14日晚間8時14分許,撥打電││││話給翁采郁,假冒為奇摩拍賣之客服人員,佯稱因超商││││店員刷錯其購買商品之條碼,銀行將每月自其帳戶內扣││││款,可代為取消,嗣於同日晚間8時28分許,由假冒合││││作金庫客服人員陳先生之人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取消,致翁采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前往新竹市○○街○○○號之全家便││││路商店,依對方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遭轉帳29,8││││75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9,890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4│張文蒨│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14日下午5時14分許,撥打電││││話給張文蒨,假冒為 樂天 拍賣「玉山最低比價網」之網││││路賣家,佯稱因會計以為其係批發商,誤將交易金額刷││││15次,會將疏失告知銀行,嗣由假冒樂天拍賣客服人員││││之人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個資設││││定,否則日後仍會收到帳單,致張文蒨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日晚間8時22分許及8時26分許,依對方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遭轉帳49,999元及11,123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5│謝君林│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14日晚間6時16分許,撥打電││││話給謝君林,假冒為瘋油網購物平臺之客服人員,佯稱││││其網路購物時遭誤以為是經銷商,依其當時簽收之單據││││內容將每月購買10瓶機油,經謝君林表示並非經銷商,││││對方表示會向郵局解釋,並解除每月繳費之合約,嗣由││││假冒郵局客服人員之人來電,佯稱須將郵局帳戶內之餘││││額轉帳至特定帳戶後方能解約,致謝君林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858號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8,985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於同日晚間7時51分許,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轉帳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12││││9號之台新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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