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身分不詳、綽號「 惠秋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10月間之某日起,由甲○○提供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號2樓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不特定賭客以行動電話向甲○○簽注,甲○○再將簽單以行動電話或傳真予上游組頭「惠秋」,並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組號碼及1組特別號為準,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玩法,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由1至49等號碼中任意選擇組合號碼簽注,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若簽中「二星」(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三星、四星之涵義依此類推)、「三星」、「四星」,可分別獲得57倍、570倍、750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扣除甲○○每注抽取之佣金後,餘悉歸「惠秋」所有,其等2人即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從中牟利。嗣於104年10月21日1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甲○○所有,供前開犯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桌曆1本,及當場賭博之器具六合彩之傳真簽單1張、簽單3張等物(如附表所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並提示,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自可知悉該等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然檢察官及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申辦,其有以該行動電話與「惠秋」、「 美珍 」、「陳 雨瓊 」等人聯繫,於104年10月21日,警至其上址住處搜索,並扣得上開扣案物品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只是與朋友合資買大樂透,不是合資簽六合彩,伊也沒有幫朋友下注六合彩,更沒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云云。經查:
(一)被告持用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惠秋」、「美珍」、「 陳雨瓊 」等人聯繫,而警察則於104年10月21日至被告上址住處搜索,並扣得上開扣案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偵查(見偵卷第7頁反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1頁、第33頁反面)供承在卷;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上址住處現場圖、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1至14頁、18至26頁),另有前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觀之卷附被告與「惠秋」、「美珍」、「陳雨瓊」等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警卷第第22頁反面至23頁反面、24頁),其等對話內容略如下:
⒈被告與「惠秋」之對話:
⑴10月13日(星期二):
①「惠秋」傳送資料1張,其右上角記載「成林」2字,
內容則略以:「10月13日起六合彩四星…以下四星中獎金額30萬元…以下三星中獎金額4萬元…全車47.48.49,請注意有漲2元…」。
②被告傳送訊息:「今大一張及港一張共二張」、「今8440、得1140、一7300」。
⑵10月15(星期四):
①「惠秋」傳送資料1張,其右上角記載「成林」2字,
內容則略以:「10月15日起六合彩四星…以下四星中獎金額30萬元…以下三星中獎金額4萬元…全車47.48.49,請注意有漲2元…」②被告傳送訊息:「今港一張」、「今8982」、「得5700」、「一3282」。
⑶10月16日(星期五):
被告傳送訊息;「你今天要傳幾號?」「惠秋」傳送訊息:「02」被告傳送訊息:「今大一張」、「金2090」。
⑷10月17日(星期六):
①「惠秋」傳送資料1張,其內容記載略以:「香港六合
彩…10月17日四星降倍號碼變動如下:…請簽客戶代號,並回傳…全車(48)、(49)3張0.5元…」。
②被告傳送訊息:「今傳哪?」
「惠秋」傳送訊息:「02」被告傳送訊息:「今一張!」③被告傳送訊息:「今8556」、「總一21228」
「惠秋」傳送訊息:「今8196」、「共20868」⑸10月19日(星期一):
「惠秋」傳送資料1張,其右上角記載「成林」2字,內容則略以:「10月19日起六合彩四星…以下四星中獎金額30萬元…以下三星中獎金額4萬元…全車47.49,請注意有漲1元…」。
⑹10月21日(星期一):
「惠秋」傳送資料1張,其右上角記載「成林」2字,內容則略以:「10月21日起六合彩四星…以下四星中獎金額30萬元…以下三星中獎金額4萬元…特三187,請注意此號中6萬…」。
⒉被告與「美珍」之對話:
⑴被告傳送訊息:「…星期三開09、10、23、28、37、
46、特34」「美珍」傳送訊息:「好…今天繼續」⑵「美珍」傳送訊息:「小姐,可以幫我寫一下08/20/33
/36兩星50元,特別號…01/12各100」被告傳送貼圖:「收到」⑶「美珍」傳送訊息:「小姐幫我寫特別號:01/12各100
」被告傳送貼圖:「OK」「美珍」傳送貼圖:「多少呢?晚上拿去給你」被告傳送貼圖:「870」⒊被告與「陳雨瓊」之對話:
⑴「陳雨瓊」傳送訊息:「今晚沒有六合嗎?」、「大樂
透車07.04各X5元」、「01.04.07.18.29.32二三各X10元」。
依被告上述與「惠秋」、「美珍」或「陳雨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提及或傳送資料中之「六合彩」、「全車」、「二星」等詞,均為一般簽注六合彩之用語或名稱,「惠秋」更傳送標題為「六合彩四星」、「香港六合彩」之文件資料予被告。被告雖辯稱其係與朋友合資購買大樂透云云,然查臺灣彩券之玩法有威力彩、大樂透、六福彩、今彩539、三星彩、四星彩、38樂合彩、49樂合彩、39樂合彩等多種玩法,最低售價金額為每注25元至100元不等,此乃廣為社會大眾所知悉,均無被告與「惠秋」、「美珍」或「陳雨瓊」等人於LINE對話中所稱「六合彩」、「全車」、「二星」等玩法,更無綽號「惠秋」之人傳送予被告之文件資料中所載明「全車…漲2元」之可能,被告辯稱係與友人合資購買臺灣彩券云云,顯然與社會常情相悖,無足採信。
(三)再參酌卷附在被告上址住處查扣之簽注單(見警卷第27、28頁),其中2張分別紀錄有「2星30」、「3星10」、「文」,以及「佳」、「07X16X25二X20」、「10X24X15三X20」等文字及數字,亦均為一般六合彩簽注單之數字組合記載模式,被告雖辯稱是伊和「文」、「佳」共3人一起合資買彩券,每注20元,至於上開伊與「陳雨瓊」之LINE對話也是彩券行的玩法,是陳雨瓊要伊幫忙坐車5元,伊就去找人合資坐車云云,然如前所述,臺灣彩券之玩法最低售價為每注25元,並無被告所辯稱與有人合資購買每注20元之情,並且,臺灣彩券於今日社會行之有年,彩券行隨處可見,彩券行之售價單價不高,一般民眾如欲購買彩券,應可單獨輕易為之,何以需大費周章與被告電話聯繫、寫簽注單再合資購買?況被告雖一再辯稱係與他人合資購買彩券,然其於審理中,對於其所辯稱與其合資購買彩券之人之身分為何乙節,均無法清楚交代,僅辯稱:「你不要問我這些朋友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其刻意迴避、閃躲之心態顯然可見,所言是否可信,更有疑問;再承前所述,被告與「陳雨瓊」之LINE對話,或扣案之數字簽單,均僅記載簽注之號碼、數字選取或組合之情況,均無註明出資人之姓名、聯絡方式、每人出資金額、如何分配中獎獎金等事項,則若果真中獎,又將如何分配獎金或聯繫中獎人? 益徵 被告前開辯解與客觀事證及常情均有違背。
(四)又訴外人 劉瓊霞 因經營六合彩賭博,經警持搜索票於渠住處查扣傳真之倍數中獎金額表,而詳參該金額表,與上述本案「惠秋」傳送予被告之文件資料,標題均為「六合彩四星」,文件右上方均有「成林」2字,文件內容均載明「以下四星中獎金額30萬元…以上連(柱)碰每組超過…碰(含)獎金正常發放熱門牌支,請配合退牌…若多組同時開出降倍,以倍數較低為原則…特三187請注意此號中
6萬…」等文字,互核訴外人劉瓊霞經查扣之倍數中獎金額表與前述本案「惠秋」傳送予被告之文件資料2者格式相同,記載內容亦多為一致,此有該文件資料照片(見警卷第24頁)附卷可考,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警聲搜字第2267號卷宗查核無訛(另參見該卷宗之影卷第27頁);而訴外人劉瓊霞因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乙節,有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011號判決書在卷可證,而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足以佐證「惠秋」以LINE所傳送予被告之文件資料,實為供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用。
(五)復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方現在提示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畫面擷取共9頁予你檢視,是否為你與他人對話內容?…)是。『美珍』有一天有來跟我說不知道什麼號碼要不要繼續用,拜託我幫忙簽注六合彩的號碼,她就說要寫2期…『惠秋』是她六合彩每期都會傳LINE跟我說,上面封牌〈意指某些號碼下注要調降中獎獎金的倍數〉的資料…」、「…如104年10月13日我傳『今大一張及港一張共二張』是指大樂透及香港六合彩各1組號碼,共2組號碼,而數字8440就是我要向『惠秋』簽牌要給她的錢…」、「(…警方查扣之簽單3張…等資料,詳如扣案簽單,其上所載是何意思?這些簽單作何用途?)第1張是隔壁棟的朋友麻煩我幫他下注六合彩的單據,第2張是我同事叫我幫他下注六合彩的單據,第
3張是我同事叫我幫他下注地下大樂透的簽注單…這3張簽單記載的文字意思相同…」、「…都是朋友請我代為下注…」、「我們賭注的金額沒有很大,要累積到一個程度到時候在放在一個地點,再聯絡『惠秋』,…我收到的錢都轉交給『惠秋』」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5頁反面);被告於偵查中另供稱:扣案的簽單是伊好友及鄰居知道伊有在簽六合彩,拜託伊幫忙下注,伊有認識上游組頭,就幫忙寫簽注的號碼,她們都會把號碼寫在單子上或LINE給伊,賭博的方式是1注80元,大家都是家庭主婦,簽10元、20元貼補家用,因為10元、20元上游組頭不收,集資在一起上游組頭才會收。伊是簽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賠率就是正常的六合彩賠率,卷附LINE的對話內容,是朋友「美珍」、「雨瓊」LINE給伊要伊幫忙下注,伊自己下注賭博伊承認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頁及反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自己係為他人下注簽賭「六合彩」,並非購買臺灣彩券,且被告亦供承扣案之簽單及卷附LINE對話擷取畫面,是其與他人談論關於簽注六合彩之號碼、組合及下注金額等事項,可證明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係與他人合資購買臺灣彩券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檢察官或警察都沒有強迫伊如何說,伊在筆錄上簽名時有律師全程陪同等語,被告對於本院所提示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反面、第37頁),是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上開陳述,應為本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而被告於警詢中已陳述「惠秋」以LINE傳送中獎獎金倍數資料給伊等語,更可見其嗣後改辯稱不認識「惠秋」云云,並非實在。況觀之被告警詢及偵查筆錄,均有辯護人「 柯連登 律師」之簽名,辯護人於偵查中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單純的賭客,無償善意幫鄰居及友人代為下注六合彩,且均是小額的下注…」等語(見偵卷第8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是和別人合資簽大樂透,伊沒有幫別人簽六合彩云云,顯非實在,無從採信。
(六)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裁判意旨)。而我國實務對於經營六合彩等賭博犯行均積極查緝,又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又從中牟利之利潤均可能因與賭客間之關係深淺、對行情之認知、賭博之數額、賭客檢舉或供出違法者之可能風險而異其標準,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行為從中所獲利潤,除被告坦承犯行自行供承外,委難察得實情,然通常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人從中賺取抽頭、利潤之方式雖個別有異,然其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則同一,因賭博犯行一經查緝,即需面對刑責處罰,一般人苟非有利可循,焉有可能甘冒刑責而提供場地予他人賭博或聚眾賭博?查本件被告係負責將賭客下注之號碼及賭金轉交予上游組頭「惠秋」,且對於「惠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過程亦知之甚詳,仍提供場所予賭客下注,使「美珍」、「陳雨瓊」等賭客得以透過其與上游組頭「惠秋」簽注賭博,被告與上游組頭「惠秋」,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一空間內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司法院院字第1536號解釋要旨供參),是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聚眾賭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身分不詳、綽號「惠秋」之成年女子相互間,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0
4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0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見在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等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分別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因沈迷於六合彩賭博而導致傾家蕩產、家庭破碎之事,乃時有所聞,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甚屬不該,被告於犯罪後未能虛心檢討,仍矢口否認犯行,對於犯罪事實說詞反覆、避重就輕,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惟念其前無因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尚無不良素行,其本案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罪時間非長,規模非鉅,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見警卷第3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傳真簽單1張及六合彩簽單3張,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觀諸簽單上之記載內容,均載明簽注之號碼、組合、簽注金額及簽注對象等,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是伊友人或同事叫伊幫忙簽注六合彩之簽單等語如前,是依前揭說明,該4張簽單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供稱: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有,其與「惠秋」、「美珍」、「陳雨瓊」等人聯繫,均使用該行動電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桌曆1本,被告供稱係其用來記載雜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故亦為被告所有,經查該桌曆於104年10月部分,記載有「得2850、佳984、文80」、「琼10/6止前、1357、640」等文字、數字,經本院調取該扣案桌曆1本詳閱無誤,而本案查扣之簽單(見警卷第28頁),其上亦記載「文、07、22、45、2星30、
3星10」、「佳、07X16X25二X20、10X24X15三X20」、「得1140」等文字、數字,互核2者之記載模式大致相同,可見該扣案桌曆亦屬供被告前揭賭博犯罪使用之物。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IMEI:│││0000000000號晶片卡││000000000000000│││1張)│││├──┼─────────┼────────┼────────┤│2│桌曆│1本││││││││││││├──┼─────────┼────────┼────────┤│3│傳真簽單│1張││││││││││││├──┼─────────┼────────┼────────┤│4│六合彩簽單│3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