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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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48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育麒 被告 蔡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4,393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6日起至95年9月25日止按年利率1.2%、自95年9月26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8,8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6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04,3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所訂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3萬元,約定自當
日起至98年10月1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第4個月起按年利率12%計算,如未依約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於95年2月24日以後未依約清償,借款到期後尚欠本金804,393元等情。依消費借貸關係,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
易明細表、利息計算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8,81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