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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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 陸伍 公克)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9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8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3年12月31日縮刑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而出所,迄至88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於88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再於89年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而出所,迄至90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4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而出所,尚未執行完畢。
三、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3犯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9月10日晚上6、7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旁之小雅賓館內,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65公克)。
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自白認罪,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為00643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9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743號偵查卷第50、51頁)。又同日為警查扣之白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65公克、空包裝重0.42公克之事實,有該局於94年11月22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2000751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見毒偵字第2162號12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而出所,迄至88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於88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再於89年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而出所,迄至90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按,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9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8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3年12月31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65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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