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5年6月20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5年
5月14日17時0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785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時,因拆除消音器製造噪音,而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甲○○及乙○○以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有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實製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5年6月20日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
異議人於同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8日聲明異議。
三、異議意旨略以:這輛車是買二手車,買來時就是這樣,而當天並無任何環保人員在場,也無任何儀器設備為檢測,無法單憑警員之耳朵,即認定造成噪音而有違規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鍰、記點之裁罰,依94年2月5日公布,自95年2月5日施行之政罰法第1條、第
2條第4款之規定,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次按行政罰法第1條、第5條分別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並未設有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依該條例所屬之行政罰之性質,自應適用前開行政罰法第5條有關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而該條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以行為時及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有變更為前提。查本件異議人違規之行為時係「95年5月14日」,而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時為「95年6月20日」,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63條係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可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時及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均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為,是以,本件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論處,合先敘明。
五、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新臺幣6000以上24000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為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
(一)經查:異議人於前開時間,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舉發地點,雖經警員甲○○舉發其有駕駛拆除消音器之車輛造成噪音之違規事由,惟據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我們開車經過那邊,跟異議人的車同方向行駛,他的車子在我們前面,我聽到異議人車子的聲音之距離和我們的距離約二部車,有聽到異議人的車有很明顯隆隆的聲音,不符合一般標準之車輛。我們開完單後,異議人的車子開走,在五十公尺內都還聽的到聲音等語,及證人即舉發當時亦在場之警員乙○○所證述:我當時有注意到異議人的車輛,因為排氣管的聲音很大,而且一般原裝的排氣管的圓孔不會那麼大。我們就尾隨在他車子後面,直到中正東路合作金庫前面才把他攔下,當時我聽到的是加速的時候就是轟隆的聲音等語在卷,可見證人甲○○及乙○○係認為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排氣管有改裝,且係依異議人所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時所發出之聲音,推測該機車之消音器有問題,此部分既係證人等人推測之詞,自難據此認定異議人之消音器已遭拆除;再者,異議人為警舉發後,於95年7月間業將排氣管換成原規格之排氣管等情,亦據異議人陳述在卷,是異議人辯稱上揭自小客車係變更排氣管一節,亦非全然無據。惟異議人既自承有更換排氣管之情,再參以證人甲○○及乙○○於舉發當時,確實均親耳聽聞異議人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進時發出非常大之聲音,始當場攔停舉發等情,已如前述,暨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案證人甲○○及乙○○均係於執行勤務當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衡情渠等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可能。再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等前開所為證述其親身見聞之內容部分,應無不可採信之處,足徵異議人所駕駛自小客車確有因更換排氣管之故,而於行車時造成噪音之情,灼然甚明。異議人雖又辯稱:當時係購買二手車,不知有變更排氣管之規格云云。然異議人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確有變更排氣管一節,已如前述,則該自小客車之排氣管既非原廠配備規格,而有變更裝置之情形,異議人於駕駛上開車輛時,排氣管隆隆作響,怎會不知排氣管改裝?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再者,本件係由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規定,予以掣單舉發,該條文並未規定舉發警員應以分貝機測試音量,而委由舉發警員在違規現場予以認定處理。是以,警員甲○○及乙○○據此而於執行勤務時,發現異議人所駕駛車輛發出震耳之音量,將之攔停後當場舉發,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旨相符,若異議人因而另有涉及違反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時,始應於環境保護機關檢測後另行裁罰,是異議人以本件舉發時未以任何儀器測試音量之語置辯,顯係將交通法規與環保法規之立法目的、事實認定與裁罰依據混淆而有誤會,上開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為之違規行為,應係駕駛汽車,以其他方式(即改裝排氣管之方式),造成噪音之事實,堪可認定。原處分意旨誤認異議人係以拆除消音器之方式,造成噪音,自有未當;且又漏未依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5項之規定,併予裁處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漏未依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記違規點數3點,均尚有未洽。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