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63號聲請人丙○○
丁○○乙○○庚○○己○○共同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及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人主張被繼承人戊○○於民國95年12月3日死亡,故於96年1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為拋棄繼承云云。
三、然查,聲請人等人均為被繼承人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規定,聲請人等人均為被繼承人戊○○第1順位之繼承人。惟按被繼承人戊○○死亡後,其第1順序繼承人親等在前之繼承人 張福功 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換言之,被繼承人戊○○目前仍有合法第1順序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張福功存在,則渠等自無繼承權存在。是故本件聲請人等人既無繼承權,則其聲請拋棄繼承更屬無從予以准許。因此聲請人等人所為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