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
扣案之麻繩壹條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94年1月間,在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 古麗雲 住處,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期1年,嗣經屆期無力清償,經乙○○屢次追討皆未還款,乙○○於95年8月27日、28日再度密集催討借款,丙○○遂表示95年8月29日將返還借款,乙○○即於95年8月29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聯繫,獲知丙○○人在位於新竹市○○路○段、西濱美山聯絡道旁工地後,遂與丙○○議妥將前往商談清償借款事宜。乙○○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工地後,丙○○即進入該車內乘坐在駕駛座後方之座位,與乘坐在駕駛座之乙○○商談債務清償事宜,兩人因丙○○表示無力還款須至同年9月10日始能清償而發生爭執,期間因乙○○情緒激動,丙○○深恐為人發覺欲將乙○○固定在座位上以便平復其情緒,遂下車至停放在旁之貨車上拿取其所有之麻繩1條,並自駕駛座後方座位將麻繩往前拋套,因見乙○○掙扎不願就範,丙○○竟出於殺人的犯罪意思,明知麻繩已環套住乙○○頸部,仍自後方更加使力拉緊麻繩持續10分鐘許,致乙○○前頸有勒痕式索溝寬1.5公分,皮下呈出血,c形後側並無索溝兩側頸有壓痕、甲狀軟骨有骨折及出血等傷害,遭勒頸而窒息死亡,嗣丙○○見乙○○頭部無力下垂、口鼻流出鮮血,遂將該車輛右前座放平並將乙○○推至右前座,旋即駕駛上開乙○○之汽車,往新竹南隘寶山方向行駛,並由新竹茄苳交流道上國道3號高速公路後再往芎林交流道前往新竹縣內灣各地,尋找棄屍地點,途中並將上開麻繩丟棄在新竹縣○○鄉○○路附近,最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將乙○○屍體棄置在新竹市○○路○段○○○巷底廢棄磚窯場旁,嗣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棄置在新竹市○○○道橋下。嗣於同月30日晚上7時30分許,乙○○之夫甲○○要求警方協尋乙○○,經警循線查知丙○○為最後與乙○○通聯之人,向其詢問有關乙○○行蹤時,在警察尚未確切懷疑係丙○○殺害乙○○之際,向前來盤查之警察丁○○自首坦承殺人,同時願意接受裁判,並供出屍體、汽車及麻繩之棄置地點,始經警發覺上情,並前往上開各棄置地點分別尋獲麻繩1條、乙○○屍體及上開汽車1輛等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本院所提示調查之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開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及起訴後繫屬於本院法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之夫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訊問時之指述。
(三)證人 林月霞 、古麗雲、 陳錦素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扣案的麻繩1條可資證明。
(五)而被害人即死者乙○○遭被告持前開麻繩勒住頸部,而受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頸部傷害,並終因窒息而死亡等情,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及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紙、法醫驗斷書
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2紙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9月29日法醫理字第0950004135號函及檢附之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176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
(六)此外,並有通聯紀錄及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1份,棄置現場及採證照片19幀,新竹市警察局「乙○○命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現場勘察照片63幀、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10紙及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報告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5年12月25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50026266號函及其附件報案資料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29日刑醫字第0950135092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
(七)綜上,並觀乎被告行兇所用之麻繩粗厚,有照片可證(見95年度偵字第5150號偵查卷宗第155頁至157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認定無誤,且人之頸部脆弱,為要害之處,被告丙○○竟持上開粗厚之麻繩朝乙○○之頸部猛力勒住使之窒息而當場死亡,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對人體要害部位用力之兇猛;並參以被告見被害人頭部無力下垂、口鼻流出鮮血後,方停止使力之情,致被害人窒息而當場死亡,是其殺意之堅實屬灼然,是本件被告丙○○犯罪事證已經明確,其自白之犯行核與卷證相符,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自首:
1、符合自首要件:被告丙○○於犯下本件殺人犯行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於警方詢問被害人之行蹤時,向警員丁○○自首殺害乙○○,同時接受警員之詢問並製作筆錄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丁○○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5年12月25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50026266號函及其附件報案資料1份附卷可查,並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訊問時,補充起訴事實為:「被告丙○○在司法警察發現被害人屍體且確認被告涉有殺人罪嫌之前,向前來盤查之司法警察供稱其殺害乙○○之犯行」(見本院95年度重訴10號卷第78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2、不予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被害人之行蹤時,始坦承殺人之行為,其行為形式上雖然符合自首要件,但是綜合考量被告犯罪後將被害人屍體、作案工具麻繩及被害人之車輛分開3處棄置,意圖拖延被發現時間,且於被害人之朋友即證人陳錦素、古麗雲及林月霞詢問被害人下落時,仍撒謊不肯吐實,遲至警察前來盤問時,因自認躲不過才自首殺人犯行等情狀,其自首之動機顯無悔改前非之意;且被告行為後,警察已經可以確認①被告是最後一個與死者接觸的人,②被告與死者間有債務糾紛,③被害人已經失蹤兩天,倘若警方持續循線追查被告當日之行蹤及比對相關路口監視設備予以勾稽,亦當能尋獲相關之汽車及屍體等。是綜上可知,被害人可能已經遭到不法侵害,只是因為未發現屍體,不能放棄最後的希望,所以不論被害人家屬或是警察在被告坦承並且見到屍體之前,都沒有將本案定位為兇殺,故在此種客觀情況下,及被告並非主動自首等情,爰不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丙○○因積欠被害人債務,屢遭追討債務無法還款下,僅因爭執還款一事,即爆發不滿情緒而起意將被害人殺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於犯罪當時被害人縱有言語催促、雨傘揮打事實而受刺激,然其持續用力勒緊被害人頸部重要部位,手段甚為殘忍,斷送無辜生命,蔑視人類生命價值,犯罪所生危害重大無法彌補,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又於犯案後棄置被害人之屍體,其惡性自屬重大,以及被告丙○○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之配偶已代為償還前所積欠之50萬元債務之情,亦有借款憑証影本及新竹市農會記名支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及被告犯罪後於警方詢問時,坦承殺人情節,且自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原起訴檢察官及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分別求刑科處被告有期徒刑20年或無期徒刑,然本件被告犯後已深知悔悟,亦無其他加重事由,本院認應尚無永久與社會隔離之必要,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昭炯戒,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併予敘明。
(二)從刑:
1、褫奪公權:被告犯殺人罪,剝奪他人無可回復之寶貴生命,依此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
2項、第3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8年。
2、沒收:扣案之麻繩1條,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劉兆菊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