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一六八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所騎乘向友人 李容健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九七九號重型機車違規,車牌遭警方查扣,而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中旬某日中午,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新生南路口附近人行道,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七七三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遭人棄置該處(該車牌係乙○○於同年月七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失竊),為脫離乙○○本人所持有之物,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將之懸掛於上開車牌號碼000—九七九號重型機車上供己使用,嗣於同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述、證人李容健、 蔡璧舟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