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96年1月12日下午約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工地旁,飲用蔘茸酒約1杯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於同日下午6時許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其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沿新竹縣竹北市○○○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與自強五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精神狀態不佳、注意力不集中,遂與當時正由 曾進祥 所駕駛、而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進而失控接續撞擊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道路旁,由 洪景順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張素慧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蘇育菁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車輛(另曾進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失控撞擊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道路旁之 楊壘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造成致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毀損、曾進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嚴重損壞、洪景順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保險桿、行李箱及右後車燈損壞、蘇育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損壞及楊壘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小燈、保險桿及葉子板受損等,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08分許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行駛於公路之事實坦承不諱。
(二)證人曾進祥於警詢之證述,其稱:他於96年1月12日下午
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與自強五路交岔路口時,遭被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左側方向撞擊後,因失控而撞擊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車頭嚴重損壞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車頭毀損之事實等語(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
(三)證人洪景順於警詢之證述,其稱:他於96年1月12日上午9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道路邊,而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因遭被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擊後,而推撞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保險桿、行李箱及右後車燈損壞之事實等語(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
(四)證人張素慧於警詢之證述,其稱:她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道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月12日下午6時10分許,遭證人洪景順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後方推撞之事實等語(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
(五)證人蘇育菁於警詢之證述,其稱:她於96年1月12日上午8時5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道路邊,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遭證人張素慧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後方推撞,因而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損壞之事實等語(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
(六)證人楊壘於警詢之證述,其稱:他於96年1月12日下午5時5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道路邊後,前往對面自強五路39號上班,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聽到有撞擊之聲音後便至外面查查,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證人曾進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因而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小燈、保險桿及葉子板受損之事實等語(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
(七)酒精測定紀錄單1紙(見偵查卷第23頁):被告甲○○經警當場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50毫克。
(八)新竹縣警察局96年1月12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查卷第27頁)1紙可資佐憑:被告甲○○確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
(九)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25、26頁)各1紙附卷足資佐憑: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甲○○於駕駛過程,因發生車禍原因,且於其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呆滯木僵、多話、大笑等情事,益徵被告甲○○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十)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96年1月12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等(見偵查卷第29至32、33至40頁)。
(十一)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甲○○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且因與證人曾進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破撞,進而造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毀損、證人曾進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嚴重損壞、證人洪景順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保險桿、行李箱及右後車燈損壞、證人蘇育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損壞及證人楊壘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小燈、保險桿及葉子板受損等損害,惟幸無人傷亡,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