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事件(96年執聲沒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丙○○因被告乙○○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
㈠、具保人前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3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95年6月19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該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95002006號)在卷可稽。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一日,並於95年11月29日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㈡、被告於受有罪判決確定之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因行蹤不明而未到案執行,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寄存送達)、96年1月17日甲○大弗95執5983字第4337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2月6日 板檢榮寅 96執助333字第11547號函(含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等件可參。此外,被告自具保釋放後,未曾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含入出監資料)可考,足認被告於受有罪判確定後,確已畏罪逃匿。聲請意旨,經核有據,應由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