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五0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丁○○原名: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壹仟玖佰壹拾叁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叁、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或等值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訴訟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
(貳)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三日邀被告丁○○(原名: 黃雪梅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共計借得新台幣(以下同)叁佰萬元:
⑴其中一百四十萬元到期日為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依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
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一五,按年金法計息,每月付款一次。每半年得調基本放款利率一次。
⑵一百六十萬元到期日亦為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按台灣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
率(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八七五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採機動利率。
如未按期償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但被告 王君 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積欠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
(叁)證據:借據、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契約及約定書、保證書。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契約及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 田文公 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