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九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營業小客車(計程車)司機,負責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敬業四路交岔路口,擬左轉東向進入敬業四路,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有無直行車輛,貿然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甲○○,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所乘機車車頭遂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右後葉子板,乙○○、甲○○因而倒地,乙○○受有頭部外傷症候群、左耳耳鳴併輕度聽力障礙之傷勢,甲○○則受有右手第二指骨折、第二腰椎壓碎性骨折之傷勢,經乙○○、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曾經被害人即告訴人乙○○、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前已述及,惟告訴人乙○○、甲○○二人與被告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分別以新臺幣六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均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可稽,揆諸上揭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陳婷玉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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