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三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四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Z一一二二四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點;復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祥雲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雙園街、環河南路口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舉發「紅燈右轉」及「經警鳴笛當場攔檢不停,並加速逃逸」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掣單逕行舉發。惟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汽車所有人後,其於應到案日期前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及年籍、住址,處罰機關乃復另行通知受處分人;嗣受處分人雖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然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裁決書贅引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五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
三、異議人雖自認其確有違規右轉之事實,惟否認當時有受到值勤員警的攔檢,其辯稱:我是有違規右轉,當時以為警員只攔檢摩托車,並未攔檢本車所以直接行駛而過,確實誤會一場云云。惟查,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紅燈右轉,經警攔停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情事之警員 蔡志銘 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調查時,具結證述:「在環河南路一七五巷紅燈右轉,我們攔車請他受檢,而受處分人將車子開到內側車道。而前面兩輛機車是在攔下受處分人之前就攔下來了。當時我是站在路中間拿指揮棒攔下受處分人。」等語明確,本院爰審酌證人蔡志銘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上揭違規行為之採證,尚與常情無違等情狀,綜合判斷之,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事實之心證;雖受處分人到庭辯稱:「當時我是在雙園路口轉環河南路,是機車轉彎,我才跟著轉彎,警察沒有拿指揮棒只有用手勢,我以為警察不是在攔我。」惟受處分人既已自知其有紅燈右轉之違規,又知當時警員有攔停之動作,竟徒口聲稱不知警員係對其攔停,受處分人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受處分人既未能舉出或聲請本院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使本院對證人所證述受處分人違規行為產生任何合理懷疑,其所辯自難採認。綜上,本件受處分人駕駛機車有前述紅燈右轉,經警攔停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五千七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四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