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四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四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Y九二三二五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凌晨二時五分許,行經台北市○○路○○○號巷口,因「牌照上方螺絲安裝燈光,使牌照無法辨識」,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以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之行為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二千四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所有車輛後車牌上所裝設螺絲燈泡,只是為了讓後方車輛可以看清楚其的車,具警示作用,並無造成不能辨識牌照號碼等語。經查,證人即開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 蔡奇龍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七月十六日在大業路四五二號巷口進行路檢,執勤人員將受處分人攔停,發現受處分人車輛的後牌照上方螺絲處安裝紅色、藍色各一顆LED閃爍的燈,但因處於靜止狀態,號牌當然看的清楚,但依據我們取締經驗而言,號牌上面裝設閃爍LED燈,號牌在夜間不易辨識等語;證人即現場之員警 吳博誠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天執行聯合路檢勤務,車子一部一部盤查,如果有違規的再將車輛攔停,受處分人之車輛停下後,發現該車後牌照上螺絲處有裝設LED閃爍燈,車停下來號牌雖然看得清楚,但是我們針對他的號牌裝設閃燈舉發等語。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係以汽車行駛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號牌者為處罰之構成要件,而由上開證言可知,員警當時仍可清楚辨識該牌照號碼,而汽車所裝置LED燈之位置,係在牌照螺絲上,故以肉眼直接觀察該燈泡之體積及位置,應尚無遮蔽牌照之情狀,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數位相機中之採證照片:六A-七三0號牌清晰,上方有牌照燈,LED燈沒有亮等情,是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在前開車輛後方號牌裝置二顆LED燈已達使不能辨認其號牌之程度,所為洵與處罰之要件有所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