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 王書銘 選任辯護人 王永森 律師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七六七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書銘無罪。
事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書銘明知「」係天仁茶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仁公司)於民國(下同)六十一年一月一日取得第五○五六五號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茶類之各種茶及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專用期間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竟意圖欺騙他人,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迄同年六月三十日止,未經天仁公司許可,接受大陸地區客戶之訂單,擅自在臺北市○○區○○街印製茶葉包裝袋,其上使用近似於告訴人天仁公司上開註冊商標之圖樣「」,並寄予委託印製之大陸客戶以包裝茶葉商品銷售圖利;經告訴人天仁公司以存證信函要求停止侵害商標專用權後,被告仍繼續其上開侵害行為,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現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書銘涉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罪行,無非以被告經告訴人天仁公司以存證信函催告停止侵害商標專用權後,被告仍繼續其上開侵害行為一節,業經告訴代理人指訴綦詳,且縱如被告所言該圖樣與天仁公司註冊之商標明顯不同,仍屬近似之商標,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智商二六九字第二一七七四八號函可資佐證,此外,復有經濟部商標註冊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及被告印製之茶葉包裝袋袋面影本附卷可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供承有受大陸客戶委託印製茶葉包裝袋,並運至大陸地區,由大陸地區之不詳姓名者另行起意,以該包裝袋包裝茶葉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無仿冒之意思,該客戶有在大陸申請商標登記,並且於大陸取得核准第六六一三九五號古壺圖形商標及第0000000號天蓮TinaLian商標專用權,在大陸都有受到商標、專利權之保護,況該等圖樣與天仁公司註冊之商標明顯不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中台異字第九○一三三○號異議審定書亦曾認古壺內置茶葉之商標圖樣與天仁公司之茶杯內置茶葉圖形不近似,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而伊印製的,包裝和完全銷售於大陸,在臺灣並無散布,伊並無欺騙他人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大陸天蓮茶業有限公司分別於大陸取得核准字第六六一三九五號古壺圖形商標及第0000000號天蓮TianLian商標專用權,並聘請大陸名國畫家 劉宇一 為天蓮茗茶而「 陸羽 品茗圖之一、之二」之畫作,該畫作並於大陸取得多件包裝盒外觀設計專利權,此經被告王書銘 陳明 在卷,復有商標註冊證、劉宇一作品證書及外觀設計專利證書為憑﹔又被告王書銘受天蓮茶葉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嘉爾發貿易公司之委託,於臺灣代為接洽將上開商標圖樣(古壺圖形商標於空白處搭配茶葉圖形),及外包裝盒外觀專利圖樣,印製於茶葉包裝盒並送往大陸,被告依約代為接洽並全部運往大陸交天蓮茶業有限公司,被告並無賺取任何價差,且並無將上開印製之包裝盒在臺灣銷售﹔再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天仁公司已註冊第五○五六五號「天仁茶葉有限公司標章」及註冊第七九一七一○號「天仁茗茶TeN.ReN’s及圖」商標之圖型與尚頂茶葉有限公司審定第九五六七八二號「尚頂茶葉有限公司標章」商標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不構成近似,此有該局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王書銘信賴上開商標具有商標權利,且並無欺騙他人之意圖,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論罪科刑,尚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應諭知無罪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及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為科刑之諭知,容有未洽,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照)。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曾正龍
法官趙子榮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