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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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五右列被告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七四、一八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以犯故買贓物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三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丁○○、乙○○(均另結)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所販售之機車,係其二人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為常業之犯意,各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同年月八月十九日,於桃園縣○○鎮○○○路○○○巷一之二號其住所,視每部機車之狀況好壞,以每部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買受丁○○、乙○○所販售之機車四部及五部,二日總計以一萬五千元收購,戊○○並於收購後拆解機車零件將之變賣圖利賴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嗣因丁○○、乙○○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五十分為警查獲,而得知上情,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經丁○○、乙○○帶領,在上開戊○○之處所扣得甲○○所有ITG-六一五號重型機車一部(不含號牌)、丙○○所有重型機車之MXF-二九五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常業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以經營養羊場並兼營廢五金買賣為業,丁○○及乙○○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中午曾前往其牧場向其販售未懸掛號之重型機車一部遭拒,雙方因而發生口角,其並無收購丁○○及乙○○竊得之機車等語。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你們將竊得機車交給的那個人是否就是庭上的被告?)是的。(你們把機車賣給戊○○,戊○○有無跟你們要這些機車的資料?)他沒有跟我要求。(你運機車到剛剛審判長所提示照片的地點是在何時?)早上五點多。(你把車子開到那個地方下了貨,將機車交給戊○○,有沒有說過什麼話?)我沒有跟他說話。(如果都沒有講話,拿錢時也沒有講話嗎?)他只有拿錢給我叫我拿錢給丁○○而已。(你跟丁○○把機車載到那個地方,你有無跟他說機車是如何來的?)沒有。」等語,及證人丁○○證述:「(如何認識戊○○的?)我們是在朋友那邊喝酒認識的,是在九十二年六月間在桃園朋友間喝酒認識的。(是否有將竊得機車賣給戊○○?)有。(你如何知道戊○○有買這些機車?)是在朋友喝酒那邊知道的,戊○○說他有收購贓車。...他說那裡有收購贓車,價錢就是壹台一千五百元到三千元左右。...一共偷竊機車送了二次到戊○○那邊...兩次一共運了九部,賣了一萬五千元左右。...我兩次都與乙○○一起去的。(你將機車賣給戊○○,他有無要求機車的車籍資料交給他?)沒有。(戊○○是否就是在庭的被告?)是的。(是你自己要把大牌拔起來的,不讓警察查到?)不是,是戊○○叫我把大牌拔起來。(你竊得的機車載到戊○○那邊是否就已經沒有大牌?)是的。(你說竊盜的機車都是打檔的機車,為何專偷這種車子?)是戊○○要我偷這種機車。(你去那邊交給戊○○的時候,有無說這些車是偷來?)我沒有跟他說,他也沒有問。」等語屬實,且證人經隔離訊問後互核相符(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筆錄)。
(二)又車號000-000號(僅尋得車體)、MXF-二九五號(僅尋得車牌)之重型機車,均係失竊車輛,業據證人即車主甲○○、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臺北縣警察局車牌失竊、車牌遺失(尋獲)通報單一紙、照片十九張附卷可證。參以被告曾因故買贓物罪,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五三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顯係明知買賣機車應提出原始出廠證、牌照登記申請書、行車執照及發票等車籍資料或讓渡契約書,以證明車輛之正當來源,然被告竟於清晨五時許,連續二日收購證人丁○○、乙○○販售之機車,且未要求提供車籍等相關資料,復參被告自承其係以買賣廢五金為業,及對於扣案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體之來源究係撿到或別人贈送陳述不一(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四十九頁反面)等情,足認其顯有買受贓車之認識,並拆解機車零件後變賣圖利而恃以維生。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常業贓物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及犯罪地固均不在本院轄區,然因檢察官起訴時,將證人丁○○、乙○○之常業竊盜罪一併起訴,是本件為相牽連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百五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林麗真法官胡宗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條(常業贓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