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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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被告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複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簽定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惟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將系爭房地出售於第三人 林素娥 ,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地價金三百一十四萬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二百五十萬元,其餘部分暫予保留。
(二)被告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來函表示,原告承購之系爭房屋,須更換新約,足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三)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被告同意由 陳博義 對被告之居間報酬請求權來支付,則原告應付予被告之價金,已因抵充而消滅,縱使被告嗣後對陳博義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亦是陳博義不當得利之問題,與原告無關,原告為善意之第三人,被告不得以撤銷權之行使,對抗原告。
(四)被告並不能提出原告與陳博義間成立信託關係之直接證據,縱有信託關係,亦係債權約定,被告並無主張餘地。
(五)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七頁註記,如不能解釋為給付不能時,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亦係契約單獨約定,原告得追加以此註記為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建物謄本、通知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為給付訴外人陳博義居間報酬,乃允諾陳博義給付如系爭買賣契約之房地,作價為二百五十萬元之報酬,雙方並約定,由陳博義指定以原告為契約買受人之方式,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兩造間既無真正之買賣意思表示存在,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契約應屬無效,且原告既未給付價金,並無損害可言。又陳博義業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其間之信託關係,並限期原告將系爭買賣契約書返還被告,惟原告並未置理。被告於九十一年初,依陳博義先前之授權,將系爭房地代為出售,並將價款二百五十萬元中之二十五萬元交給陳博義簽收,惟被告嗣後發現陳博義持向被告媒介訂約之文件係偽造,已依法撤銷允予陳博義居間報酬之意思表示。
(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七頁註記,被告可於找到其他買主時,出賣系爭房地,足證系爭買賣契約隱存有被告與陳博義間之居間報酬,原告與陳博義間之信託關係。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簽收單為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簽定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惟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將上開買賣契約所載房地出售於第三人林素娥,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地價金三百一十四萬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七頁註記,求為命被告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陳博義已解除與原告間之信託關係,被告亦已撤銷允予陳博義居間報酬之意思表示,原告既未給付價金,並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簽定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將上開買賣契約所載房地出售於第三人林素娥,業經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建物謄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上述一屋二賣之行為,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七頁註記,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辯稱因訴外人陳博義居間介紹被告購買土地,被告本應給付陳博義其中之二百五十萬元之報酬,雙方乃約定由陳博義指定原告為買受人,與被告簽定總價為三百一十四萬元之系爭買賣契約,差額由陳博義於過戶時補足,或於被告將系爭房地出賣時,補給陳博義二百五十萬元等情,並提出被告發給陳博義之台北郵局第三十九支局第0一四六八號存證信函為證。原告亦自承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是由陳博義對被告之居間報酬請求權來支付。另依被告所提陳博義發給原告之新店碧潭郵局第一五三號存證信函,亦載明本人(陳博義)當時借用敬啟者(原告)名下合約(系爭買賣契約)一份等語。被告辯稱與原告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是為給付陳博義居間報酬二百五十萬元,兩造與陳博義約定,由陳博義指定原告為買受人來簽約等情,應為可取。
(二)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七頁附註載有:乙方(被告)有權將房地賣出,如賣出後乙方補二百五十萬元予甲方(原告),甲方須退回本戶予乙方等語。足認陳博義指定原告為買受人,與被告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即約定被告有權將系爭房地另行賣出,則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將系爭房地另行出售於第三人林素娥,應依給付不能之規定,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並不可取。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既將系爭房地另行賣出,即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七頁附註之約定,補給原告二百五十萬元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是由兩造與陳博義間,三方約定由原告為買受人名義與被告簽約,已如前述。而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陳博義業於九十年八月三日終止借用原告為契約買受人名義,並要求原告將系爭買賣合約書退還被告,有被告所提新店碧潭郵局第一五三號存證信函為證,應認本件三方約定之買賣契約當事人,已因陳博義終止與原告間之借用名義關係,回復為被告與陳博義之間。被告並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七頁附註之約定,給付售出價款之簽約金二十五萬元予陳博義,有被告所提簽收單為憑。則原告因陳博義終止借用關係,已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七頁附註之約定,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並不可取。
三、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七頁註記,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