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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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0二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嗣因其於緩刑期間更犯罪,經法院裁定撤銷緩刑,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再犯竊盜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執行;嗣又因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犯詐欺等罪(持偽造信用卡詐取財物),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乙○○雖曾不服上開判決而提起上訴,惟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並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入監執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裁定就上開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一月在案(均不構成累犯)。
二、乙○○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二段二三0號之歐柏名店,乘機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甲○○之(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丙○○所有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萬泰銀行現金卡一張,乙○○於得手後,因見皮包內有上揭現金卡之提款密碼,旋於同月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持所竊得之上開丙○○所有之萬泰銀行現金卡,至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與竹林路口之彰化銀行福和分行自動付款機接續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二次,而以此不正方法盜領現金合計四萬元。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八四號偵查卷第四頁偵訊筆錄),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八四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日報表一份及由自動付款機附設攝影機拍攝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四幀附卷可考(附前揭偵查卷第九頁、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綜上所述,是依上開事證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是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訊之被告則供承因一般人皮包裡面都會放現金、金融卡及提款卡,我本來就認為若偷到信用卡、金融卡,就可以拿信用卡去刷卡,金融卡去提款,因為我的皮包裡面都會放這些東西,所以我可以大概知道皮包裡面有放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是被告於行竊之始即已可得預見倘竊盜既遂可得之財物,並有意持竊得之金融卡提款,應可認其所犯竊盜罪與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法定刑較重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竟不圖正業,竊取財物,且其前曾屢經法院判處徒刑,並送監執行後,仍未悔改,素行不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其於本件犯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竊盜及詐領之財物非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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