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丙0000000000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恩漢 訴訟代理人 簡汶蕙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二八八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中之新台幣柒佰伍拾貳元肆角由上訴人甲○○負擔、其餘新台幣伍佰壹拾玖元捌角由上訴人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麗玉 ,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改選為張恩漢,業據提出彩蝶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第六、七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會議紀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並由張恩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亦有明定。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一非法組織,相關規約亦未依據法律程序表決通過,其無權源向上訴人請求管理費,上訴人自無積欠管理費之事實。(二)區分所有權人 黃鯤義 因質疑被上訴人是否合法而遭毆打,黃鯤義因此聲請對被上訴人為保全證據,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一三一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三)八十九年度店小字第三三四、三三五、三三六、三三七號被上訴人對於其餘住戶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均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即確認被上訴人無權收取管理費,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等語。並均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的證據,且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其上訴均不合法等語。並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五、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小字第三三四、三三五、三
三六、三三七號等判決,經核均係以被上訴人欠缺當事人能力,而從程序上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管理費之請求,惟當事人能力係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其能力之有無應專依當事人本身決之,並非就關於實體法律關係而為裁判,自不受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顯無理由。
六、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合法成立,該管理規約亦未依法通過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及義理法律事務所函及區分所有權人黃鯤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證據保全之裁定一件為證,惟查,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業如上述。且前開證據保全事件亦與本案無關,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程序所提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又原審係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業已當庭自認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成立,成立後之管理費伊等亦已繳交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而成立前之管理費則依丙0000000000理規約第十條第二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為據,因而判命上訴人須分別繳納所積欠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上訴人甲○○)及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九十年七月止(上訴人乙○○,已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將所有公寓出售)之管理費,為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保全裁定並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為非法組織,其管理規約亦未依法通過,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均非合法。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黃書苑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壹仟貳佰柒拾貳元貳角第二審送達郵費貳佰捌拾叄元合計壹仟伍佰伍拾伍元貳角(甲○○負擔柒佰伍拾貳元肆角、乙○○負擔伍佰壹拾玖元捌角,角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