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慶帆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五九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七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與其大姊 陳愛珠 一同居住於陳愛珠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段二一六之一號(一至三樓)住處,該建築物內除渠二人使用外別無他人居住,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晚間九時許,陳愛珠因不慎於二樓浴室中失足跌倒,導致後腦鈍性傷、顱底骨折引起顱內出血,延至同年月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死亡,甲○○因見其大姊死亡,而當時亦無他人在該建築物內,頓萌輕生之念,謀與陳愛珠同死,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建築物之故意,於該址一樓東南側儲藏室、一樓客廳西南側房間床墊、二樓中間房間床墊、二樓陳愛珠房間門口沙發、三樓西北側房間電磁爐及走道上裁縫機等六處,以蠟燭點燃報紙等紙類之方式放火燃燒,而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嗣於同日三時十分許引燃大火,幸鄰人 陳文慧 即時發覺報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滅火,僅造成該建築物內牆壁燻黑而未達喪失整體結構燒燬之程度,致其放火行為未遂。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甲○○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本院庭訊時所為之自白。
(二)證人 楊陳秀純 、陳文慧之證述。
(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簿二本、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卷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罪,然該條所稱之「人」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二一八號判例可參,故已由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其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惟未造成建築物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因遽見朝夕相處之親人死亡,因悲痛過度為求同死始為本件犯行,其著手放火燒燬建築物時屋內並無他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若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予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其係為與陳愛珠同死始為本件犯行,犯後並未造成嚴重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