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0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選任辯護人孫建國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四六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王女 (姓名年籍詳卷)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因王女不願甲○○進入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九樓其細故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王女及王女之女兒 林女 (姓名年籍詳卷),並以剪刀剪去王女之頭髮,王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面部多處瘀血、上下唇血腫瘀血、頭部及四肢有多處挫傷瘀血等傷害,林女因而受有上下唇挫瘀腫、雙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王女、林女訴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十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又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為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六號偵卷第七頁、第十一頁,同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七四四六號偵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一行為傷害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事後亦試圖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