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乙○○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二七五號)提起上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五號)及移請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三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目錄簿壹本、仿冒之皮夾陸只、皮包(黑色旅行袋)肆個、皮帶伍條、手錶參拾柒七支、筆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DUNHILL」、「INTERLACEDDOUBLEC」商標圖樣,業經英商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荷商佳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得公司)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為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專用註冊,經核准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及其他歸屬本類之商品、皮夾、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等類商品(商標專用期間分別為自民國(下同)六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及自六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二月間起,在台北市○○區○○○路○○○號其所經營之「國品皮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明知其所販入使用上開商標之手錶、皮夾、皮帶等商品,係未經甲○○○○公司、佳得公司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甲○○○○公司、佳得公司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竟先後多次予以販賣。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販賣上開仿冒商品所用之目錄簿一本、仿冒上開商標之皮夾六只、皮包(黑色旅行袋)四個、皮帶五條、手錶三十七支、筆四支。
二、案經甲○○○○公司、佳得公司訴由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連續於右揭時地販賣前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甲○○○○公司及佳得公司註冊商標圖樣商品之事實不諱,雖辯稱:係因朋友欠債,故將上開商品以抵債方式交付伊販賣,實際上仍虧本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宋忠興 律師於警訊中指述甚詳(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五號卷第九至十、十三頁),及另告訴代理人 曹志仁 律師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復有鑑定證明、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二紙、照片十二幀附卷可參,及仿冒上開商標之皮夾六只、皮包(黑色旅行袋)四個、皮帶五條、手錶三十七支、筆四支扣案可證,被告縱或仍屬虧本,亦不妨其販賣之事實,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佈,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原商標法第六十三條關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業已修正為新法第八十二條,經比較新舊法,二者刑度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新法。被告明知上開商品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竟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其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已被告長期販賣仿冒商品,侵害多個已註冊之著名商標,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顯屬重大,原審僅科處六月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顯有輕縱等語提起上訴。惟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檢察官以原審量刑太輕,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未及比較商標法新舊法之修正,則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貪圖小利而罹犯行,所生危害尚非重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對於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均無意見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於七十三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然於犯本案前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犯罪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目錄簿一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據其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仿冒上開商標之皮夾六只、皮包(黑色旅行袋)四個、皮帶五條、手錶三十七支、筆四支等物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三號)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完全相同之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酌。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趙子榮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